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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光某、任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赵小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集市嘉信骏森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六郎清利寺西侧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96991055N。
法定代表人:权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天津市骏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翰林园底商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权光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辛集市嘉信骏森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骏森公司)、天津市骏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光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任某某与嘉信骏森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使用场外配资炒股,违反了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行为,其所诉求的利益不应得到保护;二、权光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嘉信骏森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权光某本人承担;三、一审判决权光某与嘉信骏森公司给付任某某欠款63万元,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任某某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风险应由任某某自负。
任某某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证券法》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二、权光某是合同一方主体,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对于权光某欠任某某的款项数额有权光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四、本案中,权光某拖欠任某某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信骏森公司和骏森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权光某、嘉信骏森公司和骏森公司返还任某某欠款6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光某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权光某认为,与任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嘉信骏森公司,不是权光某个人,权光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骏森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骏森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而任某某认为,在协议书开始部分署名的是权光某个人,末尾加盖了合同章,结合合同的内容,以及辛集金玉广告的内容,并结合嘉信骏森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认为嘉信骏森公司和权光某都是本案的被告,都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权光某提供账户任某某注入资金炒股,虽有大额的盈利,但任某某无法支取,平仓之后,权光某编造一个资金不能支取的理由,股市的账号和密码都是权光某提供,权光某可以动用资金,权光某有欺诈行为,骏森公司承担风险保证金,该合同是制式合同,应当在整个过程履行完毕之后才能确定是否有风险,故骏森公司与任某某约定的期限无效,应与权光某、嘉信骏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是否欠任某某款项的问题,任某某提交证据,一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权光某给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作股票配资协议,二是嘉信骏森公司未加盖公章、权光某署名的一份书证,该书证中写明客户任某某,在安信证券李安琪账户操作本金加利息75万元,公司保荐期为3个月,证明任某某在该公司账户有现金75万元,2015年8月11日权光某还了12万元,尚欠63万元,因为权光某的配资40万元已经支走,故63万元都是任某某的财产,有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为证。权光某代理人认为录音断章取义,而且无法辨别录音的真实性,权光某写的说明是在任某某哄骗的情况下写的,40万元没有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权光某与任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开头写明的是甲方权光某,结尾处又加盖了嘉信骏森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权光某和嘉信骏森公司都对该协议承担责任,权光某是适格的被告。任某某与权光某签订的协议书,骏森公司与任某某的风险担保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骏森公司在风险担保协议中约定了期限,任某某起诉时期限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责任。权光某给任某某出具了类似于欠据的证明,并且有录音相佐证,对于任某某的账户存款应当予以给付。权光某主张任某某的股票操作行为违法,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任某某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权光某、嘉信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某欠款63万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权光某、嘉信骏森公司均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权光某)出资50万元,委托乙方(任某某)进行A股股票交易,同时乙方出资自有资金10万元,与甲方出资额共同进行实盘交易;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股市交易账号及密码,由乙方实际操作该账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交易过程中,乙方未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修改交易密码;为保证双方资金安全,当股票交易账户上资金总额低于55万元时,乙方必须半仓或半仓以下操作,同时甲方有权视情况撤出部分甲方资金到银行账户中以降低风险。当股票交易账号上资金总额低于53万元时,乙方必须无条件立即追加资金至53.5万元以上,否则,甲方有权更改密码、进行股票交易或强制平仓,且无需征得乙方同意。甲方强制平仓后,有权锁定账户、停止交易,并可以将证券账户上的资金转入银行账户,甲方取得原始资金50万元,剩余资金归乙方;乙方因违约造成强制平仓等情况,原乙方所购买的股票市值增减,均不由甲方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合作账户资金超过起始资金,乙方需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提取盈利部分资金;在股票敲击实盘操作情况下,甲方自愿放弃对股票交易的选择权,乙方自主决定购买股票品种,甲方不得干涉;甲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况外不得强行平仓账户上的股票。如果因行情急剧变化、操作失误、系统性风险导致资金账户中甲方投资本金损失,即账户平仓后的资金总和小于甲方的投资本金,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两日内无条件补足差额,甲方对差额部分具有追偿权等等。另外,双方当事人还口头约定,权光某出资的50万元由任某某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该协议书应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权光某和嘉信骏森公司均不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并将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提供给任某某使用,违反了《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案涉股票交易未发生亏损而有所盈利,按照股票市场融资融券的交易规则,股票交易账户结算资金扣除权光某及嘉信骏森公司的出资后应归任某某所有,对此,权光某也无异议。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信骏森公司系权光某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权光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信骏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一审判决权光某与嘉信骏森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015年8月11日权光某以嘉信骏森公司名义出具的书证证明,任某某使用安信证券李安琪账户买卖股票尚有本金加利息75万元未支取,该书证属于权光某和嘉信骏森公司的自认。另外,任某某买卖股票使用的股票交易账户及密码均系权光某提供,该股票交易账户处于权光某的控制之下,而任某某仅能使用该账户进行股票的买卖,却不能自行提取股票交易账户结算资金。权光某主张任某某诉请的股票交易结算资金数额不实,对此事实应由权光某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权光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权光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有关案涉债务数额为63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权光某称股票交易账户结算资金未能提取的原因系与其合作的上海证券交易机构联系不上,嘉信骏森公司投资的40万元至今也未收回。首先,权光某无法提供所谓的上海证券交易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一审法院经查询也未查到李安琪在安信证券公司的开户信息,因此,权光某是否与上海证券交易机构存在合作关系,尚无法认定;其次,任某某是与权光某、嘉信骏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证券交易机构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权光某和嘉信骏森公司在承担责任之后,其与上海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权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权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马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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