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先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六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四路。
法定代理人:冯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四路。
原告权先哲与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30400.00元,违约金301.21元(自2017年10月2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两项合计30701.21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月16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四路安居小区X室、面积为75.6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及保证金30400.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租赁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权先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房租是二被告一起收的,房照是被告董某某的。被告董某某是被告董某某的父亲,所以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完整的案件事实,在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另外,本院调取了两份证据:1.(2018)黑1003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8年4月28日认定董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冯艳为董某某的监护人;2.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被告董某某系被告董某某的父亲。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父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四路安居小区X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800元,原告还需向被告交纳两个月的租金16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交付给二被告三年的房屋租赁费及保证金30400.00元,并口头约定二被告一个月内交付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冯艳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仍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其父亲董某某一起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租赁费及保证金304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30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的违约金301.21元实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同时主张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权先哲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权先哲房屋租赁费及保证金30400.00元,利息损失301.21元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以30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0元,公告费560.00元,两项合计1128.00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霞
审判员 吕彦君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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