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权先哲与王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权先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权先哲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先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100元;2.承担利息损失192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逾期后支付了本息合计4900元,此后王某某没有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柳某某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柳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王某某、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柳某某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柳某某结识王某某。2018年8月28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权先哲,借款人(乙方):王某某,保证人(丙方):柳某某。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乙方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03%,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第二条、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保证、担保和抵押,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第三条、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甲方支付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诉讼需要送达以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包括各方身份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住址)为送达地址。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或电话短信通知送达均为有效,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送达的,在电话短信发出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挂号信寄出或者快递投邮第五日视为送达。一方如果变更送达地址、变更电话号码,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出借人甲方签章:权先哲,借款人乙方签章:王某某,保证人丙方签章:柳某某。合同签订地:爱民区”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王某某2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4900元,尚欠15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作为证据支持,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权先哲与被告王某某、柳某某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二被告与原告权先哲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凭,王某某、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权先哲借款15100元。
关于被告柳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柳某某在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因此,被告柳某某对借款1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对151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权先哲借款15100元,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权先哲借款15100元;
二、被告柳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某某、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权先哲负担24.2元,由被告王某某、柳某某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晓非

书记员: 罗元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