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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先哲与张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权先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权先哲与被告张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先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413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合计20413元,201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将2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张某、单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条1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单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权先哲借给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1个月,此借款于2017年9月1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此借款,由担保人单某替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落款处由被告张某、单某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该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权先哲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权先哲按约定已将20000元给付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13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合计20413元,201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权先哲借款20000元、利息41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合计20413元,201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权先哲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3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合计20413元,201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张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1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罗元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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