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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出版社诉洪宝利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机械工业出版社
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洪宝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百万庄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宝利。
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洪宝利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仅就赔偿金额问题提出上诉,关于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之规定,考虑到涉案图书系专业用书,以及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洪宝利向机械工业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仅就赔偿金额问题提出上诉,关于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之规定,考虑到涉案图书系专业用书,以及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洪宝利向机械工业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机械工业出版社负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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