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连,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刚,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被上诉人陈春连的委托代理人宁立辉、被上诉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1日12时10分许,马永刚持驾驶证驾驶其私有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西路交叉口北约1公里处时,与陈春连驾驶的沿西二环同向行驶至此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春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马永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连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春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拇指外伤后拇内收肌顽固性痉挛,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672元,马永刚垫付7,000元,马永刚垫付医疗费用应在陈春连诉讼请求医疗费项目内扣除。陈春连的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春连支付鉴定费1,181元。陈春连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按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为2,150元,鉴定费100元。冀F×××××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春连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365.7元。
原审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马永刚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马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陈春连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冀F×××××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陈春连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继续对陈春连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天×48天=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护理仅为住院期间,陈春连之子王陆军护理,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42,612元÷365×48天=5,603.77元;陈春连主张的误工天数自2013年5月21日至其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4日共计108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365×108天=4,013.45元;陈春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年×10%×(20-2)年=14,545.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认定为1,181元。陈春连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按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为2,150元、鉴定费100元。综上,陈春连的各项损失总和为54,966.02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连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连护理费5,603.77元、误工费4,013.4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545.8元、伤残鉴定费1,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644.0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连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连医疗费15,072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5,32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五、驳回原告陈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陈春连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81元。
判后,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伤者医药费是错误的,伤者不能提供医药费原件,不排除已在其他保险主体理赔的可能,按规定应扣除医药费用的30%。2.伤者已超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误工费错误。3.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判决上诉人支付鉴定费是错误的。请求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春连被送到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其医疗费用7,520.93元由马永刚垫付,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被上诉人陈春连均对马永刚提交的保定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陈春连承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29,672元的票据丢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门票据(住院类)存根并加盖了收费专用章。被上诉人陈春连承认马永刚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包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29,672元之中,在起诉时已扣除。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被上诉人陈春连均对马永刚共为陈春连垫付医药费14,520.93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陈春连不排除已在其他保险主体理赔的可能,按规定应扣除医药费用的30%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免除第三人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春连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不予支持陈春连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不能证明采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虽然原判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不妥,但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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