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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綦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孙宁

原告:郑某某,胜利油田渤海钻井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
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綦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被告綦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綦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无法查清鲁E×××××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义务,故本院对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的眼镜损失21698元、衣服损失4360元,由于其申请本院依法评估的数额为18650元,故对该项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900元,停车费160元,均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出院复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綦某某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眼镜衣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3.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眼镜衣物损失166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计1975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綦某某负担18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綦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无法查清鲁E×××××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关权利义务,故本院对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的眼镜损失21698元、衣服损失4360元,由于其申请本院依法评估的数额为18650元,故对该项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900元,停车费160元,均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出院复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綦某某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护理费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眼镜衣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03.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眼镜衣物损失1665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计1975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綦某某负担18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长:吴光红

书记员: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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