朵秀云
刘某某
田超
田雨
田恩迪
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杨聚明
李某某
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朵秀云。
原告刘某某。
原告田超。
原告田雨。
原告田恩迪。
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聚明。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107国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
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关镇健康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国。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朵秀云、刘某某、田超、田雨、田恩迪诉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盛达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13920620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廷胜、张文甫、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被抚养人户口本,并提交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三被告对被抚养人的户口证明无异议,因田雨已满18周岁,不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朵秀云为61682.35元(12336.47元×5年)、田恩迪为86355.29元(12336.47元×14年)÷2人,共计148037.64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综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196.47元。3、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月×6月)。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但田廷胜的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及心理上的伤害,结合田廷胜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并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8564元,提交票据证实,三被告认为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定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7、120急救车费300元。8、原告主张停尸费3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尸检费7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收据1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整容费2000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1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元,有高阳县通达汽车运输队出具的4800元的票据1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2、医疗费691元。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0210.47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有两份强制保险和两份共计35万元的商业保险,该事故与(2012)高民初字第497号是同一事故。原告的损失中其医疗费用项下为2691元,未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因已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结合(2012)高民初字第497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根据双方各自的损失比例,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98000元。余款439519.47元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由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157150元,不足部分62609.74元由李某某、盛达运输队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841(98000元+2691元+1571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09.7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五原告负担3184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担6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13920620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廷胜、张文甫、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被抚养人户口本,并提交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三被告对被抚养人的户口证明无异议,因田雨已满18周岁,不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朵秀云为61682.35元(12336.47元×5年)、田恩迪为86355.29元(12336.47元×14年)÷2人,共计148037.64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综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196.47元。3、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12月×6月)。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但田廷胜的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及心理上的伤害,结合田廷胜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并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系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8564元,提交票据证实,三被告认为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定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7、120急救车费300元。8、原告主张停尸费3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尸检费7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收据1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整容费2000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1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元,有高阳县通达汽车运输队出具的4800元的票据1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2、医疗费691元。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0210.47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有两份强制保险和两份共计35万元的商业保险,该事故与(2012)高民初字第497号是同一事故。原告的损失中其医疗费用项下为2691元,未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因已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结合(2012)高民初字第497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根据双方各自的损失比例,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98000元。余款439519.47元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由人保永年支公司赔偿157150元,不足部分62609.74元由李某某、盛达运输队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841(98000元+2691元+157150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09.74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五原告负担3184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担6366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牛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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