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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某、金某某等与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朴某某,女,朝鲜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原告金某某,男,朝鲜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桂生,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孙基德,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桂生、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某某给付朴某某住院医疗费10013.16元、门诊放射、治疗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15.14元、交通费1904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8035.2元、购买助听器费用30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471.5元;2、判决金某某给付金某某住院医疗费8945.07元、门诊CT放射、药费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77.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26.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0763.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与金某某、金日善等人在本村老年组屋内玩扑克时,金明顺进屋让玩扑克的人小声一些,被告骂金明顺并与金明顺发生争吵,金明顺的丈夫金某某也因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了金某某头部两下。被告用一铁制扫帚把仍打金明顺,打在金明顺身后的朴某某左髋关节处,朴某某被打的疼痛不能动弹,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1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治疗费10013元,门诊放射、治疗费774元,女儿急速返家交通费1544元。金某某当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0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359.57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因违法行为被鹤立派出所罚款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金某某辩称,1、对于朴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2、2016年6月17日,金某某在与其他人打扑克时,金明顺进屋大吵大闹,金某某劝其小声点。这时,金明顺便开始骂金某某,金某某顺手拿起一个约一尺多长的小笤帚扔向地上的人群中,之后在场的人们便相互劝说,这才是打扑克的整个过程。3、金某某在诉状中称金某某用拳头打金某某的头部,根本没有此事,金某某既没有与金某某有肢体接触,也没有与朴某某有任何肢体接触。朴某某、金某某的伤如何形成与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诉状中称朴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水肿、胸壁软组织挫伤,金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水肿、胸壁软组织挫伤,这说明朴某某、金某某在诬陷金某某,两个人在医院所作的诊断一模一样,一个字都不差,是故意造假的行为。5、2016年7月2日,鹤立镇派出所对金某某行政处罚500元,当时的情况是金某某问派出所为什么要罚款500元,派出所人员称对金某某罚款500元,对朴某某、金某某也得罚款。在这样情况下,金某某认为既然两家都进行处罚也就交了罚款。由于金某某是朝鲜族,文化程度较低,对于派出所书写的笔录不是十分认识,就在笔录上签了字,即使这样也不能说明朴某某、金某某所谓的诊断伤情是金某某所为。6、在开庭前,金某某向法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一位是李凤哲,现已到韩国探亲,另一位是金日善,由于身体欠佳也未到庭。这两位证人能够证明金某某没有与朴某某、金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根据以上6点答辩意见,说明朴某某、金某某所谓的伤的形成与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朴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朴某某、金某某分别提交的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各1份,意在证明:金某某将朴某某、金某某打伤,金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朴某某被打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金某某被打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金某某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朴某某提供的住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肢体接触,朴某某受伤与金某某没有关系。金某某的诊断朴某某一模一样,说明病历诊断是虚假的。对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挂号的票据也没有加盖医生的名章。朴某某、金某某提供的门诊手册、病历、诊断等都一模一样,说明病例有造假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金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卷宗及金某某对于其已缴纳500元罚款的自认可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可以证明朴某某、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朴某某提交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医疗费收据2张,飞机票1张、火车票1张、瑞声达助听器质量信誉保证单1份、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朴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787.16元,子女支出交通费1904元,因伤购买助听器支出3080元,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3、金某某提交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药费发票1张,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金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59.57元,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金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朴某某、金某某提交的医疗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朴某某治疗所用的药物与其形成的伤没有任何关联性,用的都是保健药品或治其它疾病的,其中丹参葡萄糖等都与所谓的外伤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从用药票据与用药明细看朴某某到医院完全是进行保健检查,与金某某无关。朴某某提交的飞机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机票没有显示机票价格。另一张火车票也与本案毫无关系,火车票没有书写任何姓名。助听器损失3080元与本案无关,因朴某某与金某某无肢体接触,购买助听器的支出应由朴某某自行承担。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与金某某无关,特别说明,在司法鉴定时,法院通知了金某某,金某某按原定时间到达鉴定地点,大约过了二十余分钟,朴某某、金某某也没有到鉴定地点,金某某就走掉了,这说明朴某某、金某某有意回避金某某的出现,金某某也没在朴某某、金某某的鉴定上签有同意的字样,朴某某、金某某自行做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朴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购买助听器支出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朴某某、金某某分别提交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87、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朴某某所受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误工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金某某所受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5日,误工45日,护理10日,1人护理。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朴某某出生年月日在被鉴定人一栏是1943年11月20日,而起诉书中朴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78年8月30日,说明朴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假的。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人员应是单数即三人以上,这份鉴定是两名鉴定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对于朴某某存在误工的鉴定,朴某某年龄已近八十岁,根本不存在误工,这份鉴定虽有法院的法官委托,但鉴定的过程及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某某提交的汤原县鹤立镇东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金某某本人不认识汉字,只能写自己的名字,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签字时不知道笔录上写的是什么,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应该是无效的。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是无效的,所以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无效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金某证言,意在证明:2016年6月17日大约下午1点多,证人在东鲜村老年组打麻将,看到金某某骂了金某某的媳妇金明顺,金某某就和金某某骂了起来,之后两个人都站起来了,金某某拿起在他旁边的拖布把扔了出去,被他人挡住了,拖布把就掉在了朴某某的臀部下方,朴某某哎呀一声就倒下了。大家把朴某某扶了起来将她送到了鹤立镇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金某某也在医院进行了检查。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与金某某是亲兄弟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作证。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金某系金某某哥哥,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在公安机关的卷宗,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卷宗中的如下证据:1、照片1张,意在证明:金某某用扫帚把将朴某某打伤。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金某某扔的扫帚把并非照片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意在证明:金某某因打伤朴某某、金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金某某根本没有殴打金某某,也没有对朴某某实施过殴打行为,公安机关没有在双方争吵的现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根本不认识汉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在这份处罚决定书上应记载公安机关向金某某宣读的字样,而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记载这句话,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意在证明:金某某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申辩。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行政处罚笔录上“不申辩”这三个字不是金某某自己书写的,因为金某某没有上过学,根本不会写“不申辩”三个字,仅是签名由金某某本人所写。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意在证明:金某某已经缴纳500元罚款。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应加盖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庭审调查阶段,证人及金某某本人均能证明金某某没有对朴某某、金某某进行殴打。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公安机关或税务机关开具的,法庭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金某某本人关于罚款已经缴纳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6年6月17日,金某某在鹤立镇××××村老年组玩牌时,与金明顺发生争吵,金明顺的丈夫金某某随之与金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金某某拿起身旁的扫帚把扔了出去,金某某随后看到老年组的一个老太太即朴某某倒在地上。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笔录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6年6月17日,金某某与金某某等人在东鲜村的老年组玩牌,因金某某说话声音较大,金某某的妻子金明顺进屋让金某某说话声音小一点,金某某就骂了金明顺,金某某与金某某起了冲突,金某某打了金某某头部两拳。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某某没有殴打金某某。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6年6月17日,朴某某在东鲜村的老年组被金某某扔到的东西打到左侧髋骨,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笔录中第一句话记载,“你的伤是谁造成的”,这句话说明公安机关具有一定的偏袒性,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被询问人自行表述,这句话公安机关是具有提示性的。另有笔录记载“我髋关节受伤”,朴某某作为一个70多岁的老年人,从未从事过医务工作,不可能用医学术语来表述“髋关节”,显然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论书写上去的,所以这份笔录应是不合法取得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金英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朴某某被打后,由金英玉报的警,金英玉听金明顺说朴某某是被金某某打伤的。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金英玉并没有在现场,金某某不认识金英玉。金日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6年6月17日,金日善与金某某、金某某等人在东鲜村老年组玩牌,金某某与金明顺、金某某发生争吵,金某某就打了金某某头部两拳。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金日善在其他地方都没有看清楚,表述不明白,又称喝了很多酒,而偏偏在金某某打金日浩时却看清了,不符合常理。金明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6年6月17日下午,金某某等人在东鲜村老年组玩牌,因其声音较大,金明顺便进屋告诉金某某说话小声点,金某某便开始骂金明顺,骂完之后,金某某用拳头打金某某的头部两下。金某某拿起拖布杆向金明顺扔去,拖布杆打在了朴某某的腿上,朴某某就倒地了。朴某某、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金某某质证认为,金某某根本没有殴打金某某,这份笔录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金某某殴打金某某,并用扫帚把将朴某某打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下午,金某某与金某某等人在东鲜村老年活动组玩牌,因认为金某某说话声音较大,金明顺进到屋内告诉金某某说话小声点,金某某随即与金明顺发生争吵,金明顺的丈夫金某某也与金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金某某动手殴打金某某头部,金某某欲用扫帚把打金明顺,误将金明顺旁边的朴某某打伤。朴某某、金某某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朴某某住院11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0787.16元。金某某住院10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359.57元。后经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朴某某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误工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支持营养。金某某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45日,误工45日,护理10日,1人护理,不支持营养。朴某某、金某某各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6年7月2日,汤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某某处500元罚款,金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00元罚款已由金某某缴纳。朴某某、金某某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金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朴某某、金某某与金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2、朴某某、金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某某因琐事动手将金某某打伤,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金某某在玩牌过程中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金某某发生争吵,金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金某某对金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害的30%的责任。金某某误将朴某某打伤,朴某某在本起事件中并无过错,金某某应对朴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某某虽主张其并未殴打朴某某、金某某,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既未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全部缴纳了罚款,应视为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够体现出笔录的内容已向金某某宣读,并有在场人在场签字证明,足以认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于金某某以其不认识汉字,不会写汉字为由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朴某某主张医疗费10787.16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朴某某住院治疗11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朴某某所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11天,其主张护理费151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购买助听器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件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其伤情无需营养,且住院病案中对其伤情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其所受伤害的误工时间为60日,但朴某某已年近74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朴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然在从事劳动取得收入,亦未能证明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02.3元。金某某主张医疗费9359.57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住院治疗10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金某某所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10天,其主张护理费13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已明确其伤情无需营养,且住院病案中对其伤情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其所受伤害的误工时间为45日,但金某某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金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然在从事劳动取得收入,亦未能证明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金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3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02.3元;二、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金某某各项损失的70%即9965.9元;三、驳回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朴某某诉金某某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计268.4元,由金某某承担。金某某诉金某某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金某某承担47.9元,由金某某承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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