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某某,男,朝鲜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男,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朴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尚立军、人民陪审员王京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朴某某人民币23000,期限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刘国义到期还不上(抵房票据)刘国义房归朴某某。借款人刘国义、任某某(签名和捺印),证人:金东值(签名和捺印)。拟证明,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任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在原告朴某某处借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一年。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人刘国义的诉讼。
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请、举示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共同债务,原告朴某某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偿还,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朴某某借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大海
审判员 尚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京蔓
书记员: 邓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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