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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海淑、朴某南诉金某善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朴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朴XX、朴XX与被告金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XX、朴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XX、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抚恤金172336元,并判令被告金XX向二原告返还;2.确认丧葬费4000元归原告朴某楠;3.诉讼费由被告金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朴XX与原告朴XX系姐弟关系,被告金XX系二原告继母,二原告的父亲朴XX退休于黑龙江省XX农场。朴XX去世后,原单位共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76336元,该笔款项被金XX取得并支取。二原告得知后,与金XX交涉要求获得应属二原告的抚恤金份额,但金XX拒不返还。抚恤金是二原告父亲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作为直系亲属,理应获得相应份额的抚恤金。
金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朴XX身份证一份(复印件1页)、朴XX居民户口簿一份(复印件1页)、朴XX身份证一份(复印件1页)、被告金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复印件1页)、朴XX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一份(复印件5页)、朴XX干部履历表一份(复印件4页),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朴XX系死者朴XX的女儿;3.原告朴XX系死者朴XX的儿子。
证据二、朴XX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复印件1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复印件2),证明:1.2015年10月3日朴XX因心衰在家中死亡,死亡时被告金XX系其合法配偶。
证据三、佳木斯市东郊殡仪馆证明一份(复印件1页)、佳木斯市乾元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清单二份(复印件1页,金额分别为:1149元、2900元)、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票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149元、2900元),证明朴XX于2015年10月5日在佳木斯市东郊殡仪馆火化,丧葬费系原告朴XX支出。
证据四、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核定表一份(1页),证明朴XX死亡后,社保部门向其个人账户内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185890元。
证据五、账户交易明细一份(1页),证明朴XX的该张工资卡在存入丧葬费、抚恤金后,被告金XX在保管该工资卡期间,分八次将账户内的185896元现金取出。
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八份(8页),证明金XX与其授权的申英子分八次,通过柜台凭密码领取了朴XX的丧葬费、抚恤金,取款日期和金额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金XX在保管朴XX的工资卡期间,将卡内款项全部取出。
证据七、情况说明一份(3页),证实了黑龙江省XX农场在二原告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死者朴XX的丧葬费、抚恤金打入朴XX的工资卡内,导致以上款项被被告金XX全部取走,侵害了二位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朴XX、朴XX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的作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朴XX原系黑龙江省佳南实验农场退休职工,其与韩敬爱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名子女即原告朴XX、原告朴XX,韩敬爱于2003年去世。2004年朴XX与被告金XX再婚。2015年10月3日,朴XX去世。2015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将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72336元、其他款项9554元,合计185890元发放至朴XX个人账户。
另查明,朴XX的丧事费用4049元由原告朴XX先行垫付。
又查明,朴XX名下活期账户(账号:60272005326002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市佳南营业所),于2015年12月28日社保转账转入185890元。金XX、申英子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分八次柜台现金取款共185896元。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属于死者家属的共有财产。本案原告朴XX、原告朴XX、被告金XX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对朴XX的172336元抚恤金均有权享有,故对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分割方式可以参照遗产平均分配。因该笔款项已被金XX领取,故其应将二原告应得份额予以返还。国家发放的丧葬费是对死者家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朴XX的丧事费用全部由原告朴XX垫付,因此,丧葬费4000元应归原告朴XX所有,用于补偿朴XX负担的丧葬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朴XX的抚恤金172336元由原告朴XX、原告朴XX、被告金XX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57445.3元;
二、朴XX的丧葬费4000元归原告朴XX所有。
上述一、二项合计后,原告朴XX应分得57445.3元,原告朴XX应分得61445.3元,被告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分别返还原告朴XX、原告朴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宇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王凤梅 告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经过15天上诉期被送达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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