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永道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永道,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朴永道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永道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颖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朴永道于2006年8月18日申请,2007年5月30日获得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为长方形合页,包括子母合页片与合页轴;合页片分为母页片和子页片;子母页片均装在合页轴上,在合页轴同一切线方向上成铰链连接,分别与子母页片相连的合页轴之间有2个中环,合页轴两端有帽头;子页片形状和母页片内空的形状相同,呈蝴蝶型,子页片略小于母页片内空部分,并嵌合在母页片之中;子母页片上各有对称分布的4个螺丝孔,母页片上螺丝孔的沉孔与子页片上螺丝孔的沉孔方向相反;母页片的外角为直角;母页片的内边和子页片的外边有对应的凸凹。
2012年3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出具(2012)黑哈松证内经字第19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朴永道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毓于2012年3月30日在哈尔滨市红旗家俱城以顾客身份于该商场一期一层5-25号玲军精品五金中山市名门锁业有限公司专卖店内购买子母合页二副,并取得该店收据一份及名片一张。收据记载:黑龙江锁具总代理:名门锁、合页、门吸以及工程配套五金;偏轴子母合页(名门)2副,单价40元,金额80元。名片记载:哈尔滨市道外区玲军精品五金商行,中山市名门锁业有限公司名门专卖店,哈尔滨市红旗家俱城一期一层5-25号。朴永道支付公证费500元。
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记载:制造商: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型号:偏轴5X3X3-2BB单页铰;制造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万安工业区;邮编:528415;电话:(+86760)2210367022104866;传真:(+86760)22104200;网址:www.ming-men.com;邮箱:info@ming-men.com;全国服务热线:800-999-1299。合页上刻有“MINGMEN”字母。该被诉侵权产品合页为长方形,包括子母合页片与合页轴;合页片分为母页片和子页片;子母页片均装在合页轴上,在合页轴同一切线方向上成铰链连接,分别与子母页片相连的合页轴之间有2个中环,合页轴两端有帽头;子页片形状和母页片内空的形状相同,呈蝴蝶型,子页片略小于母页片内空部分,并嵌合在母页片之中;子母页片上各有对称分布的4个螺丝孔,母页片上螺丝孔的沉孔与子页片上螺丝孔的沉孔方向相反;母页片的外角为圆角;母页片的内边和子页片的外边均是直边,没有对应的凸凹。被诉侵权合页与涉案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的各角度视图相对比,子母页片上的螺丝孔沉孔方向相反;被诉侵权合页母页片的外角为圆角,涉案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母页片的外角为直角;被诉侵权合页母页片的内边和子页片的外边均是直边,涉案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母页片的内边和子页片的外边有对应的凸凹;两者其余部分均相同。
2010年5月26日,朴永道与辉南县朝阳镇新辉五金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朴永道是ZL200630129576.4专利权人,专利技术名称为一体化蝶型子母合页(P型),许可辉南县朝阳镇新辉五金厂生产销售,期限5年,许可使用费20万元,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2012年8月2日,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为朴永道出具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朴永道涉案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某某未经专利权人朴永道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朴永道拥有的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合页。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所称“合法来源”,系指被控侵权人在属于“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三种情形下,通过合法途径、正常商业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其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与“合法来源”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被控侵权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购买票据均标注制造商为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但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为署名制造商所生产及售出,亦不能够证实陈某某系以合理价格、通过正当渠道购入。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本院两次向陈某某作出释明,陈某某仍表示无法提供能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实购自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的,诸如购货合同、付款票据等能够证实其通过正当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进一步证据。而在通常商业活动中,购货方完全能够提供其与销售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及相应付款票据。因此,在目前情形下,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没有充分依据,据此判决免除陈某某赔偿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朴永道未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某某因侵权所得收益,其虽举示了与辉南县朝阳镇新辉五金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能进一步举示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该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用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为合页,被控侵权产品单只售价仅为40元,且该产品售价构成中,材质、工费一般应占主要份额,而其外观新颖性通常不能成为产品利润的主要来源。加之陈某某仅为销售商,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综合衡量涉案侵权赔偿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可以酌情确定陈某某赔偿朴永道经济损失1万元。同时,鉴于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应当能够提供的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据,没有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本院依法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调整。原审判决确定陈某某赔偿朴永道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朴永道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陈某某赔偿朴永道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朴永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朴永道涉案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某某未经专利权人朴永道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朴永道拥有的ZL200630129576.4“合页”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合页。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所称“合法来源”,系指被控侵权人在属于“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三种情形下,通过合法途径、正常商业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其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与“合法来源”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被控侵权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购买票据均标注制造商为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但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为署名制造商所生产及售出,亦不能够证实陈某某系以合理价格、通过正当渠道购入。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本院两次向陈某某作出释明,陈某某仍表示无法提供能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确实购自广东名门锁业有限公司的,诸如购货合同、付款票据等能够证实其通过正当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进一步证据。而在通常商业活动中,购货方完全能够提供其与销售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及相应付款票据。因此,在目前情形下,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没有充分依据,据此判决免除陈某某赔偿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朴永道未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某某因侵权所得收益,其虽举示了与辉南县朝阳镇新辉五金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能进一步举示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该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用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为合页,被控侵权产品单只售价仅为40元,且该产品售价构成中,材质、工费一般应占主要份额,而其外观新颖性通常不能成为产品利润的主要来源。加之陈某某仅为销售商,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综合衡量涉案侵权赔偿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可以酌情确定陈某某赔偿朴永道经济损失1万元。同时,鉴于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应当能够提供的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据,没有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本院依法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调整。原审判决确定陈某某赔偿朴永道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朴永道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陈某某赔偿朴永道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朴永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包雪晶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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