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安市三陵乡三星村,现住海林市海林镇海丰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三陵乡三陵村*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荣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张某某、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中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朴某某的医疗费974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817.12元、护理费60326.72元、住宿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28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9360.1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252660.1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P75**号货车沿宁安市渤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陵大桥南侧与行人朴某某相接触,造成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97497.86元。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和十级。黑CP75**号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已经为原告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1670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黑CP75**号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67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黑CP75**号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伤残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P75**号货车沿宁安市渤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陵大桥南侧时,与行人朴某某相接触,造成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朴某某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97497.86元。2017年10月18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2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朴某某分别达伤残八级;十级。(二)、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即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共计251日。(三)、伤后需二人护理60日,继之一人护理至评残日止。(四)、伤后90日需增加营养饮食。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4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817.12元、护理费49903.06元、残疾赔偿金628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4836.44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CP75**号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已经赔付了原告朴某某医疗费167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CP75**号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54836.44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再赔付244836.44元,其中的16700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将其中的167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49903.0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8136.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三、驳回原告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6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阁
书记员:李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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