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某
赵兴泽
付庆翔(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
王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赵修阁
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系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赵兴泽(系上诉人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系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修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赵修阁、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油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2014)前民商初字第13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泽、付庆翔,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原审被告赵修阁、原审被告泽龙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庆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借款数额10000000元,月利率2.5%,被告泽龙油脂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同日,被告朴某某收到4300000元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款单位为泽龙油脂公司,收款人为朴某某。
另查,被告朴某某与赵修阁系夫妻关系。
被告朴某某系通过王立辉介绍向原告借款。
2014年8月18日被告朴某某用向原告借款偿还王立辉4250000元。
原审法院
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朴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泽龙油脂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00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43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以4300000元认定借款数额。
被告朴某某在约定借款系为扩大经营所需的情况下,同日将其中42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违背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适用随时主张债权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朴某某偿还借款及被告泽龙油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
予以支持。
被告赵修阁作为朴某某的配偶,虽然被告朴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在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告知此债务由朴某某个人承担,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朴某某与被告赵修阁共同经营所欠债务,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提出案外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朴某某、赵修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300000元;二、被告泽龙油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朴某某负担。
上诉人朴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名为合法借贷,实为高利贷借贷案件。
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王立辉借款3000000元,7分利,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当天扣除3个月的利息630000元,实际借款2370000元。
截止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偿还王立辉借款及利息共计5510000元。
其中4250000元是王立辉为掩盖高利贷这一非法目的,与被上诉人王某恶意串通,炮制了上诉人向王某借款10000000元的假象。
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将4300000元中的4250000元,直接给付王立辉用于偿还上诉人欠王立辉的高利贷,王立辉在收到该款的第二天,被上诉人未将余款570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却申请法院
将上诉人房产查封并诉至法院
。
二、本案存在诸多疑点:1、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提供借款都是王立辉本人及其公司会计在办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什么作为中间人的王立辉全程办理?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款,为什么要经王立辉同意?被上诉人能借给上诉人款,但不知道上诉人的公司的位置。
2、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300000元的第二天,就申请法院
将上诉人的10处房产查封,诉讼保全需要大量材料和担保物,一天时间是不够的,这表明被上诉人在提供借款前就已经准备诉讼,这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与王立辉是恶意串通。
3、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是通过现金给付,并且是分2次付款;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将给王立辉所有的2500000元直接给付王立辉后,将其存入银行,再取出1800000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给上诉人。
4、被上诉人的收入与所从事的行业不相匹配。
法院
应当全面审查被上诉人的银行存取记录,不仅限于被上诉人的取款记录。
还应当审查其合法收入与所从事的行业是否相符,及调取取款时的银行监控,原审上诉人曾向法院
申请调取,但原审法院
不予准许,实属不当。
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可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4300000元后的第二天,就向法院
申请保全,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
因此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错误的,其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立辉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实,系上诉人主观臆测。
被上诉人据此二审法院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修阁、泽龙油脂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数额10000000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4300000元后,因上诉人违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用于扩大经营需要”的约定,将所借4300000元中的42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偿债能力,其有权拒绝提供余下的5700000元借款,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偿还4300000元借款。
原审被告赵修阁作为上诉人朴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泽龙油脂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依法应对上诉人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关于案外人王立辉向上诉人发放高利贷,被上诉人与其串通,欺骗上诉人偿还借款和高额利息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200元,由上诉人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泽龙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数额10000000元,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4300000元后,因上诉人违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用于扩大经营需要”的约定,将所借4300000元中的42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偿债能力,其有权拒绝提供余下的5700000元借款,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偿还4300000元借款。
原审被告赵修阁作为上诉人朴某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泽龙油脂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依法应对上诉人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关于案外人王立辉向上诉人发放高利贷,被上诉人与其串通,欺骗上诉人偿还借款和高额利息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200元,由上诉人朴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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