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2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和被告开始合伙经营韩国矿产品进出口生意,其中被告投资150000元,我投资161560元(含垫付款11560元)。2014年8月,我将合伙期间的货物出售得款96200元,扣除我的垫付款11560元,剩余84640元,双方每人应分得42320元,各亏损107680元。2014年11月,被告将我存放在被告处的其他货物扣押,其理由是:1.合伙亏损,责任在于我;2.被告向我索要4年的租金共计12000元;3.我在被告处存放的108吨矿粉(锌灰,下同)需交纳保管费。2016年12月,被告才同意我处理被扣押的货物,所得货款151000元全部由被告拿走,后仅返还我20000元,实际占有我131000元的货款。但是,被告在2014年11月扣押了我的货物,所以租金只应计算2013年、2014年两年(之前的租金已结清)。我在被告院子存放的108吨矿粉,按照惯例是免费存放,而被告提出收取费用的时间是2014年11月。综上所述,我返还给被告韩国合伙经营剩余的货款42320元,支付仓库租金6000元,合计48320元。而被告占有我货款131000元,所以应返还我货款826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2003年,原告在我货场租了一间仓库,约定每年租金3000元,原告欠我2013年至2016年这四年的租金12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中只认可欠2013年、2014年两年的租金6000元。然而,原告租用仓库直到2016年年底,理应支付四年的租金12000元。2.2008年7月,原告将五车共108吨矿粉放在我的一间仓库和四间车间,其中仓库放了50吨左右,车间放了60吨左右,双方约定有偿存放和看管,只存放三五天就销售出去的话,每车给我800元。原告将货存放在我的货场之后,不及时销售,存放时间长达8年。期间,我雇佣别人看管,每年都支出看管费15000元。3.我和原告另外合伙经营着韩国矿产品的生意,合伙的生意与这108吨矿粉没有关系。原告将矿粉销售之后,我和原告协商给付租金和矿粉保管费用的事情,因为我之前给了原告150000元用于合伙从韩国购货,原告没有如实报账。经过计算,原告同意我再给他30000元,两个事就彻底清结,我觉得不应该再给那么多,就给了20000元。实际上我们当时是达成了口头协议,给20000元即清结。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12月20日、2017年1月5日、2月12日的通话录音四段,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就二人在韩国合伙做生意的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货物所售货款处理情况进行协商。据以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存放108吨矿粉和上述矿粉销售得款151000元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3)被告在2014年阻止原告出售矿粉,租金应计算到2014年。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录音仅是双方通话的部分内容,并不是被告最终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第(1)、(2)项证明目的,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第(3)项证明目的,理由如下:在2017年2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称“房租只欠2013年、2014年的,之后的不应该承担,是你不让我卖的”,被告称“那时我让你卖,你能卖这么多钱啊”,原告回答“那倒是……”。通过分析上述通话内容,可以得知被告确实曾有让原告暂不销售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且通话内容能够体现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见证据3),亦表示“当时因为价格低没有卖出”。综上,原告未出售锌粉的主要原因为价格偏低,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当时行为之默认。另外,原告因货物推迟销售亦获得了较高的售价,从中受益。据此,对原告第(3)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李续平、孙云芝的通话录音,用以佐证前述录音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录音不能显示该二人的身份,该二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原、被告曾合伙经营韩国货物的情况,且被告对该情况亦无异议,故对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其自书的下列证据:(1)关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在韩国做进口废金属生意的情况。(2)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库存货物及销售情况。原告称双方合作模式为:被告给原告提供被告住所地有色金属和矿产品行情,并提供货场,免费存放和看管不能及时销售的货物;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情,在原告住所地购货,并把货物运到被告处,由被告协助原告卖货,原告每车给被告支付400元到1000元不等的费用。原告于2007年、2010年、2012年相继将108吨矿粉运至被告处,当时因价格低没有出售,一直存放至2016年12月。(3)双方合伙经营韩国矿产品生意的收支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书,应视为其单方陈述,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4.被告申请证人臧某(被告的朋友)、魏新彦(被告的同学)出庭作证,臧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听被告说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矿粉,被告让其岳父看管,每年支付报酬15000元。魏新彦证言主要内容为:听被告说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货物,被告找人看管,每年支付报酬15000元。2016年年底,行情比较好,被告把原告叫过来卖了货,听说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钱,原告也比较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所述主要系听被告转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长期合作废旧有色金属的购销业务,原告主张合作模式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被告住所地有色金属和矿产品行情,并提供货场、免费存放和看管不能及时销售的货物;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情,在原告住所地购货,并把货物运到被告处,由被告协助原告卖货,原告每车货物给被告支付400元到10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偿存放和看管。
原告曾将108吨矿粉存放于被告处,其中一间仓库存放约50吨,其余部分在四间车间内存放,直至2016年货物售出,得款151000元,上述货款由被告掌管。后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元,其余131000元仍由被告掌管。
原告主张上述108吨矿粉自2007年至2012年陆续存放至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存放。
原、被告另合伙经营韩国矿产品生意,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共同清算。
本院认为,案涉108吨矿粉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对此一致认可。出售上述货物所得价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原告货款131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
关于被告辩称的租金问题。原告租用被告仓库年租金3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给付被告两年的租金6000元,被告辩称应给付四年的租金12000元。经查,原告租用仓库而未付租金的时间为四年,原告主张系被告阻挠导致存放货物时间延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2000元租金在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折抵。
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存放及保管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为原告提供行情信息、货物存放场所,并协助其销售货物,原告按车支付给被告数百元至一千元的报酬。上述报酬中应包括货物存放、保管的费用。涉案货物的一部分在前述租用仓库存放,其余部分在车间存放,综合考虑在车间存放货物的数量(近60吨)、存放时间(据被告称自2008年开始存放,据原告称自2007年、2010年、2012年陆续开始存放),并参考仓库的租金单价(存放货物约50吨,每年3000元),本院酌定货物在车间存放及保管的费用为20000元,该项费用亦在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折抵。被告辩称每年支出保管费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
原、被告合伙经营账目尚未共同清算,但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扣除其应给付被告的合伙资金42320元(原告自认该金额,被告未认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6680元(131000-12000-20000-42320)。
被告另辩称返还原告20000元货款后双方即彻底清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朴某某货款5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9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 王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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