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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明月、余海原等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朴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汤原县。
原告:余海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汤原县。
原告:安春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汤原县。
原告朴明月、安春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被告:张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明月、余海原、安春子与被告张某、张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原,原告朴明月、安春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张某,被告张艳及委托代理人耿菊出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张艳共同偿还购房款10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继承人余继承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余继承将汤原镇育新小区3号商服楼卖给被告,房款430000元,过户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签订当日,被告张某将楼房变更登记在其配偶张艳名下后,尚欠余继承房款100000元。2015年2月3日,经催要,被告张某出具100000元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2日前还款和房款月利率2%,但被告逾期未还。2015年8月17日余继承因病去世。继承人为配偶朴明月、女儿余海原、母亲安春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8年2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将拖欠的房款本息合计155000元重新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5月1日前还清,但仍然逾期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这个钱是我从余继承那借款10万元,这笔钱应该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张艳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给付欠购房款10万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及原告的被继承人从未向被告张艳主张过欠付购房款,直至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时才知晓欠付购房款的事实;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余继承的继承人有几位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第三、被告张某所出具的欠据与被告张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艳和张某已于2016年5月27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张某的行为被告张艳并不知情,且原告在诉状当中虽列举了张艳为被告,但并没有要求张艳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张艳与该案件有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某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5月2日前还款,欠款期间月利率2%;2018年2月22日出具155000元欠条一份。余继承火化证明一份、余继承与朴明月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汤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张某、张艳婚姻登记审查表六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艳经质证,只是称被告张某打欠条不能代理我,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余继承、朴明月将汤原镇育新小区3号商服楼卖给被告张某。2015年2月3日,被告张某给余继承出具100000元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2日前结清所欠房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8月17日,余继承因病死亡。2018年2月22日,被告张某再次出具155000元购房款欠条。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张某、张艳系非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此期间购买余继承、朴明月的汤原镇育新小区3号商服楼是个人购买,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
另查明:余继承生前与朴明月系夫妻关系,安春子与余继承系母子关系,余继承与余海原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依约应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付清房款,长期拖欠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张某与房屋出卖方约定逾期给付房款,买方承担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张艳与张某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张某购买房屋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艳对此无偿还义务。原告朴明月、余海原、安春子系被继承人余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承继余继承因出卖房屋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追索被告张某拖欠的房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朴明月、余海原、安春子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 高宇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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