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明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原告朴明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明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朴明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朴明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1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8666.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90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21567.5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550元(鉴定费)。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20元,多支付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朴明某人民币120997.58元,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朴明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13;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大厂夏垫支行,账号:6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朴明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1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8666.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90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21567.5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550元(鉴定费)。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20元,多支付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朴明某人民币120997.58元,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朴明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13;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大厂夏垫支行,账号:6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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