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
原告朴某某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2018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第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路某某因资金短缺从原告朴某某处借款25000.00元,被告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朴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8年10月1日还清,立字为据。借款人:路某某,2018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向原告朴某某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朴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郝建朋
书记员: 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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