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宇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卿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朴某某的妻子曲连荣在被告处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朴某某,2014年3月21日,曲连荣因病去逝,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3,36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的保险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申请理赔的时候未提供死亡证明的原件,复印件无法识别真伪,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暂时对原告的申请以材料不全拒赔。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曲连荣在投保前因患重病享受低保,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资料(低保记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
原告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红利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19日曲连荣投保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43,000.00元,累积红利369.83元,合计保险金额43,369.80元,。
2、批单一份,证实曲连荣身故受益人是原告朴某某。
3、体格检查报告书,证实投保人投保时体格检查正常。
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保险人曲莲荣死亡。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投保书,证实投保时被告已经说明保险条款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曲连荣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书”,并签名确认前述事项,投保时曲连荣未如实履行各项告知义务。
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实投保时,被告对保险相关事项进行了特别提示,包括如实告知,曲连荣签名确认。
3、保险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4、索赔文件签收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索赔时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多次要求其提供原件,但原告拒绝提供原件。
5、理赔决定书,证实原告的理赔申请和拒绝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原件,被告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索单证不齐备或者无效,拒绝赔偿。
6、农村最低生活保险审批表,证实2005年12月25日被保险人原配偶薛桂斌申请低保,理由为因病导致经济困难,被告认为被保险人也患有疾病。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红利通知书、批单、体格检查报告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个人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索赔文件、理赔决定书、农村最低生活保险审批,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红利通知书、批单、体格检查报告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个人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索赔文件、理赔决定书、农村最低生活保险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原告朴某某的妻子曲连荣在被告处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保费,基本保险金额43,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朴某某。截止2013年10月19日基本保险金额43,000.00元,累积红利369.83元,合计保险金额43,369.80元。2014年3月21日,曲连荣患因冠心病去逝,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3,36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事实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但以原告在申请理赔的时候未提供死亡证明的原件,原告申请理赔材料不全,且被保险人曲连荣在投保前因患病享受低保,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朴某某的妻子曲连荣与被告签订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曲连荣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曲连荣因病死亡,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朴某某基本保险金额43,000.00元,累积红利369.83元,合计保险理赔款43,369.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85.00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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