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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勇武与王某某、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朴勇武
杜明军(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韩永贵
伊春娟

(2015)友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朴勇武,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告
神鸭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贵,系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伊春娟,女,44岁。
原告朴勇武诉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勇武委托代理人杜明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红光,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贵、伊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从被告神鸭公司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张少忠处购买了该小区的3号楼3单元502室,原告当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购房全款,被告神鸭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2015年1月17日,经友谊县人民政府协调,被告神鸭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入户通知单,原告即行入户,至此该楼房已经交付给了原告,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已经转移给了原告。
至于房产登记备案及过户手续的办理均应由神鸭公司负责办理,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某某与神鸭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王某某确认的是神鸭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金钱给付之债,而本案的原告对本案所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排除被告王某某对友谊县友谊镇温馨嘉园3号楼3单元502室的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其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神鸭公司友谊温馨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张少忠,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协议书》,被告王某某承包该工程的室内采暖、给排水工程。
因发包方神鸭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抵押协议书,被告神鸭公司将其开发的9户住宅、1个车库抵押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并到友谊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备案登记。
2013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被告神鸭房产公司,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友谊县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被告神鸭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工程款579864.00元,逾期给付利息35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诉前申请对被告神鸭公司抵押给被告王某某的9户住宅、1个车库进行了诉前保全,友谊县法院(2013)友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和车库。
原告朴勇武主张其购买此房时,被告王某某已设定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原告购房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在你院组织的执行异议听证会审理时,原告没有提供购房协议,不能说清楚交纳房款的过程和款项来源,不能举证其购房成立的事实,故请你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鸭公司辩称:一、被告神鸭公司认为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协议书是与张少忠签订的抵押协议、供暖签证及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均属于张少忠个人行为,被告神鸭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二、被告神鸭公司对于原告与张少忠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也属于张少忠个人行为。
因为,一是、原告并未将房屋买卖款交给被告神鸭公司;二是、2014年11月份入户通知单,这是友谊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众多人上访问题,而要求被告神鸭公司出人协助张少忠解决由其承建的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项目部建设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在处理问题时也是由张少忠认定分配,因此,以承建项目部名义办理入户登记,被告神鸭公司当时也只是起到协助张少忠的作用,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是否交付房款被告神鸭公司并不知道。
至于2013年9月9日王某某起诉,经法院调解也纯属于张少忠他个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神鸭公司认为,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项目部是张少忠个人经营的,相关事宜应由其本人负责解释,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神鸭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友谊县法院(2015)友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依此裁定提出本案诉讼。
证据二、票据四张,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维修基金1013元,供热费1230元,装修保证金500.00元,物业费405元。
证明第一,本案涉诉房屋于2015年1月17日经神鸭公司以及温馨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张少忠联合确认,并经政府居间协调,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第二,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已经由被告神鸭公司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第三,结合将要举示的交房款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额交付房款,且由被告神鸭公司及张少忠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完成了房屋买卖的除物权登记外其他法律行为。
证据三、2012年9月1日被告神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付房款141771.00元,单价2100元,面积61.57平方米,经办人张少忠,购买房屋温馨家园小区三号楼三单元502室;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交付了温馨家园小区三号楼三单元502室全部房款,证明原告已将全部款项交给神鸭公司,结合上组四张票据证明原告从神鸭公司处购买其开发的楼房一处,并于2015年经县政府及神鸭公司将房屋交给原告,该房归原告所有。
证据四、神鸭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涉诉房屋入户通知单一份,证明经张少忠认定友谊县政府协调,友谊县公安局立案终结,现具备入住条件,上面有张少忠本人签字,证明第一,原告所争诉的房屋是经过公安机关友谊县政府以及神鸭公司三方进行沟通协调确认,对此房屋的购房人予以了确认,并明确让原告进行入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入户也明确了其作为房屋购买人的合法身份及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基于上一点,在入户通知单中明确有神鸭公司予以参与是对于本案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真实性合法性的再一次确认,神鸭公司对以上事实的再一次确认也否定了其在本庭当中对原告购买房屋交房款不清楚以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否定,故此证据结合原告所举示的之前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全款交纳房款的真实性。
证据五、申请证人王月敏出庭,证明朴勇武于2012年8月下旬向我借了十万元,借完以后,隔一段时间我向他要,他没给我,后来他把温馨家园三号楼三单元502室这个房子抵给我了,给我以后,我就去装修了,后来我与对方小孩冲突,把我门都整坏了,我还报警了,当时对面装修完了,我没装修完。
我又带着朴勇武找张少忠说房子得认我的名,后来认的是我老公的名,后来房子也住不进去,我把房子退给朴勇武了,他把钱还我了。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发包协议书,证明神鸭公司将友谊温馨家园综合楼工程四栋的采暖排水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
证据二、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神鸭公司友谊县温馨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张少忠将九户住宅和一个车库抵押给本案王某某,其目的是确保采暖排水工程完工后,能全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此合同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是本案神鸭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其目的是将该房屋到友谊县房产处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备案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
证据四、供暖签证,证明温馨家园综合楼在2012年11月29日已经达到竣工要求,要求本案被告给其开栓供暖,当时怕供热达不到要求,所以签订了由供暖坏了由张少忠负责。
证据五、(2013)友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神鸭公司欠王某某工程款579864.00元,神鸭公司同意在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其工程款,如果逾期给付愿支付3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六、(2013)友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神鸭公司前已经将九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其中包括原告的房屋。
证据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温馨家园小区是2012年7月31日取得预售许可证。
证据八、(2015)友法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朴勇武主张从被告神鸭公司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张少忠处购买了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并向张少忠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告神鸭公司否认其购房的事实。
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张少忠与其订立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买卖合同并收取其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朴勇武在诉讼中虽提供了证人王月敏的当庭证言,但该证据无法佐证其向张少忠交付购房款的来源情况,另外,被告神鸭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入户通知单之前,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已被法院查封,双方已无权处分该房屋。
原告朴勇武主张其购买了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朴勇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朴勇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朴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朴勇武主张从被告神鸭公司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张少忠处购买了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并向张少忠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告神鸭公司否认其购房的事实。
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张少忠与其订立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买卖合同并收取其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朴勇武在诉讼中虽提供了证人王月敏的当庭证言,但该证据无法佐证其向张少忠交付购房款的来源情况,另外,被告神鸭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入户通知单之前,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已被法院查封,双方已无权处分该房屋。
原告朴勇武主张其购买了友谊县温馨嘉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楼,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朴勇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朴勇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朴勇武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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