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泽,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3,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1与被告朱某1、朱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因原告朱1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朱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泽、被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被告朱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朱1、朱某1、朱3按照法定继承各享有1/3份额;2.被继承人张某某所得动迁款及利息717,526元、张某某2011年至2017年10月养老金共计242,139.93元、丧葬费19,008元、系争房屋租金20万元由朱1、朱某1、朱3按照法定继承,朱某1提供的合理开销部分同意扣除;3.被继承人张某某持有的上海XXXX有限公司股权2.5股及股权收益4,525元由朱1、朱某1、朱3三人法定均等继承;4.被继承人张某某、朱某2所在老宅朱家宅XXX号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所得租金275,000元由朱1、朱某1、朱3按照法定继承;5.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018账户余额2,263.37元由朱1、朱某1、朱3按照法定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朱某2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朱1、朱某1、朱3,二人未收养其他子女。朱某2于2007年6月7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报死亡,张某某、朱某2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张某某、朱某2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后由张某某购买为产权房并于2005年4月30日取得产权。朱某1于2010年6月19日与张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于2010年7月2日过户到朱某1名下,后经鉴定母亲张某某无行为能力、无权处分等原因,该买卖合同被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系争房屋依然为张某某与朱某2的遗产,现由朱某1实际控制,自2010年7月对外出租,租金每月2,000元,现有租金200,000元。父母老宅朱家宅XXX号动迁,母亲张某某分得660,000元,存于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以下简称尾号3320账户),由朱某1保管,加上银行利息共有717,526元。张某某每月养老金4,000元,2011年至2017年10月,共有30万元。张某某过世后,XXXX(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张某某丧葬费19,008元至朱某1账户。张某某生前持有上海XXXX有限公司个人股2.5股,现有个人盈余分配4,525元。朱家宅XXX号自2011年1月至动迁之前一直对外出租,一年6万元租金,现有275,000元租金在朱某1处保管。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2018账户)尚有2,256.50元。以上财产均要求由朱1、朱某1、朱3三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朱某1辩称,对朱1陈述的身份关系、父母的死亡时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没有异议。朱某1要求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因朱1、朱3二人未对两位老人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故不同意他们参与分配。系争房屋从未出租,一直空置,不存在租金。老宅动迁款66万元打入母亲张某某账户后,银行卡由朱某1保管,并非朱1所称有七十余万元。张某某日常开销共计949,301.74元,动迁款余额仅剩0.92元,张某某的养老金不足以弥补日常所需,已使用完毕,无从分割。张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19,008元,业已使用于为母亲办理丧葬事宜,无从分割。老宅从未出租,朱某1处未有朱1所称的275,000元租金。张某某生前持有的上海XXXX有限公司个人股及收益、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018账户内余额同意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朱3辩称,对于朱1陈述的身份关系、父母的死亡时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同意朱1所有诉讼请求。所有的遗产均应按1/3均等继承,系争房屋要求拿到折价款。老宅原由朱1管理,因账目不清,在亲戚主持下约定由朱某1管理三年,后三年由朱3管理,但因发生监护人的案件,实际由朱某1管理,父母过世了剩余租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2011年母亲住院后,因有了监护人的诉讼,关系不好,朱3也不清楚母亲住在哪里,找不到故也未再寻过母亲,但之前尽到过照顾义务,三个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存在多分少分。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朱某2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朱某1、朱1、朱3。朱某2于2007年6月7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报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朱某2、张某某生前未收养其他子女,朱某2、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朱某2、张某某生前均未留有书面遗嘱。
在处理(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95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XXX疾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某某对本案无诉讼行为能力。3、被鉴定人张某某与被告朱某1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后由张某某一人购买为产权房,并于2005年4月30日取得产权。张某某与朱某1于2010年6月1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产权于2010年7月2日登记至朱某1名下。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1与张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朱1、朱某1、朱3确认系争房屋系张某某与朱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95万元。评估费6,600元已由朱1预缴。
朱1为证明系争房屋有出租收入,向本院提交系争房屋电费清单,朱某1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系争房屋曾经出租。
2014年1月3日,朱1、朱某1、朱3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对XXX号补偿事宜作出约定,被补偿人为张某某(户),总计补偿款为1,337,551.62元。朱1、朱某1、朱3确认张某某收到660,000元补偿款,其余补偿款由朱1、朱某1、朱3分割完毕。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2014年8月12日存入660,000元,除10元现金开户外,直至2017年12月21日,未有其他进账。该账户存入660,000元后,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折取共计717,526元,账户余额0.92元,故除去开户10元外,张某某获得动迁款及孳息共计717,516元。
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系养老金账户,2011年1月之前尚有余额10,254.75元。该卡自2011年每月养老金为1,750元,2012年每月养老金为2,076元,2013年每月养老金为2,394元,2014年每月养老金为2,712.3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每月养老金为3,086.8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每月养老金为3,344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每月养老金为3,587.80元,另有保障金收入,除养老金及保障金外,该卡无其他入账。该卡自2011年以来折取73次共计252,400元,现有余额3.88元,故张某某2011年1月以来养老金收入、保障金及利息收入共计242,149.13元(252,400+3.88-10,254.75)。
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018账户截止到2019年3月21日余额2,263.37元。庭审中,朱1、朱某1、朱3均同意对该部分余额进行均等分割。
张某某持有上海XXXX有限公司个人股2.5股,现有分配金额4,525元,在张某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尾号7138账户内。庭审中,朱1、朱某1、朱3对该部分遗产达成一致意见,即朱1继承0.9股、1,525元,朱某1、朱3各继承0.8股、1,500元。
张某某过世后,XXXX(集团)有限公司退管会将张某某丧葬费19,008元发放至朱某1工商银行尾号6119账户。
庭审中,朱1称朱家宅XXX号自2011年起至动迁之前处于出租状态,共有10间房屋,每年租金收入6万元,现共计275,000元在朱某1处保管。朱3称其2011年至2014年居住在朱家宅XXX号,老宅动迁之前一直处于出租状态,2011年5月之前是朱1管理,2011年之后由朱某1管理,对于具体租金并不清楚。朱某1表示朱家宅XXX号自2011年开始并未出租。
为证明张某某所得动迁款、养老金、单位发放丧葬费均已使用完毕以及朱某1承担了张某某过世前六年来所有的赡养义务,朱某1向本院提交丧葬费、住院费、医疗费、尿布费、保姆费、保健品费收据及发票。丧葬费等支出共计96,331.95元,朱3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朱1认为合理部分的丧葬费开支为28,603元,没有正规发票的开支均不予认可,且该部分花费应当先从朱某1收取的礼金中先予扣除。住院费自费部分支出44,389.92元,经本院核实,张某某住院自费部分支出金额为37,160.21元,朱3、朱1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就诊及医疗费自费部分支出金额为7,819.73元,医疗器械费(气垫床、胃管等)1,077元,朱3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朱1认可自费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查。尿布费用支出14,753元,朱3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朱1认为没有正规发票,由法院酌定。营养保健品支出570,813.08元,朱3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朱1认为短期内产生如此高昂的高级补品费用有悖常理,高级补品并非生活必需品,朱某1购买时未与其他二人商议,也无法证明补品是张某某食用的,故不予认可。朱某1表示,张某某自2011年9月开始住院至2017年10月过世,共产生72个月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共计支出216,000元。朱1认可这段期间朱某1聘请了护工,但每月2,000元较为合适,朱3表示对此并不清楚。(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955号案件中,张某某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朱3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朱1认为当时是朱某1聘请了两名律师,张某某并没有聘请律师,该律师费是朱某1自己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以上朱某1陈述并出具票据的开支共计961,954.97元。
朱某1为证明张某某曾就遗产订立口头遗嘱表示系争房屋留给朱某1之子,原被告三方均知晓此事,以及朱某1在张某某最后六年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申请证人朱某4、朱某5、周某某、韦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传唤四位证人到庭。
证人韦某某称:其系枫林街道社区卫生中心的护工,自2011年起在院对张某某进行照顾直至张某某过世。一个病房共有六个床位,因张某某大小便失禁,故需24小时护理,护理费用为每月3,000元,朱某1的妻子向其现金支付。朱某1及其妻子每周来院探望三、四次,一般会带虫草、水果等保健品。偶尔曾见朱1来医院,有一次带了一箱水果和六个苹果,苹果有皱纹,还有两个是坏的,见到一次朱1的妻子,但从未看到过朱3前来探望。
证人朱某4称:其系朱某1、朱1、朱3的姑妈。朱某2之前身体很健康,平常生活是老夫妻自己过的,因得胰腺癌很快过世了,朱某2过世后,张某某一直自己过,之后就住进养老院,因为关系好,朱某4经常去探望她,故也认识护工韦某某,朱某1和他妻子去院最多。朱某2过世三周年祭祀上,张某某单独对其表示,系争房屋要留给老大即朱某1的儿子天天,随后跟大家说了她的想法。
证人朱某5称:其与朱某1、朱1、朱3系堂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有一次朱某5请客吃饭的时候,叔叔即朱某2表示系争房屋要留给孙子,当时大家都在。张某某入住养老院后朱某5每周会去探望,常常去都能看到朱某1和他妻子在,护工阿姨在拌虫草,护工一直都是韦阿姨,没有换过,期间曾见到过朱1一次,从未见到过朱3。朱3也从未向朱某5打听张某某住在哪里。
证人周某某称:其系张某某的老邻居。朱某2过世三周年祭祀时,其也参加了。张某某对其表示,房子想要留给孙子,当时她意识清楚。张某某住院后,周某某也常去探望,每次去都看到朱某1和他妻子带着保健品、虫草、鸭汤、鸡汤等补品,周某某还问护工,朱某1和他妻子对老人好不好,护工说很少见到对老人这么好的。周某某从未见到过朱1和朱3。张某某前几年意识一直清楚,是过世前两年意识不清楚的。听护工阿姨说,朱1在张某某住院三四年之后才去探望过。
对上述证人证言,朱1表示在父亲过世后,张某某由其照顾到2011年,期间他也请了保姆照顾,朱1还帮母亲打理房子。母亲住院后因朱1在休养故没有去探望,但2013年朱1知道母亲在何处后,就立刻去探望了,一周会去三四次。张某某之后与朱某1对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与其表示房屋由孙子继承的意愿也是相矛盾的。朱3表示其不清楚母亲住在哪里,在父亲过世三周年时,朱3表示对系争房屋的分配有意见。
朱1为证明其在父亲朱福生过世后一直照顾母亲至2011年,2013年到2017年间,朱1每周至少去探望母亲两次,每周买一次水果等情况,申请证人魏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传唤二位证人到庭。
证人魏某某称:其在2003年的时候认识朱1,并在朱1家政中介公司做钟点工。听朱1说,他每隔一天都会去探望母亲,有一次朱1让魏某某帮助买水果,说是买给母亲的。
证人刘某某称:2012年其与朱1合伙开家政中介公司,聊天时朱1曾对其说过家里的事情,每个星期朱1下午会出去两到三次,买点水果、补品去看母亲。刘某某并不认识朱1母亲,只是看到朱1把水果都准备好。
对上述证人证言,朱某1认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两位证人均与朱1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的是由朱1告诉他们,而没有直接看到朱1去看望母亲。朱3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庭审中,朱1、朱某1、朱3均表示,张某某于2011年之前是一人独居,2011年之后主要由朱某1照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1、朱1、朱3对张某某遗留金银首饰在本院主持下分割完毕,各方均无异议,故不再处理。
另查,朱1曾于2013年12月26日至本院申请变更张某某的监护人为朱1,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2011年8月朱1与朱某1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朱某1击打朱1致朱1轻伤。……2012年2月13日,华泾居委会出具《关于张某某监护人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居住在华泾镇北杨村南朱家宅XXX号张某某因长期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分辨日常事务。朱某1、朱3、朱1三兄弟均是张某某与丈夫朱某2生育的儿子。由于朱3、朱1无固定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而朱某1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稳定,其妻子已退休,并也愿意照顾其母亲(自2011年5月底至今其母亲一直由朱某1夫妇照顾)。我居委会对其亲戚、邻居等有关方面进行了了解调查,亲戚们都认为朱某1担任其母亲张某某监护人较为合适。故我居委根据以上情况,指定朱某1为其母亲张某某的监护人。’另查明,张某某自2011年5月起至今由朱某1夫妇照顾。张某某于2011年9月因病至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医院住院至今,期间朱1、朱3未探望过张某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朱1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家庭亲属关系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股权证、《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关于张某某持有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明》、(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10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系争房屋用电清单、朱某1提交的丧葬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尿布费用收据、保健品发票、律师费发票、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361账户流水、XX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2014)徐民一(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4、朱某5、周某某、韦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六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朱某2、张某某未留有书面遗嘱,朱某1称张某某有口头遗嘱,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根据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张某某口头遗嘱无效,故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庭审中,对于张某某名下股权及收益、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018账户内存款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遗产范围等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为朱某2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予以处理。朱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租金,但无确切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曾经出租的事实,且对租赁期间、月租金额等事实无基础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某1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朱1要求分割老宅租金,虽朱3认可老宅曾经出租,但依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老宅曾经出租的事实,且老宅系张某某及本案三名当事人共有房屋,即使曾经出租,租金应当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朱某2及张某某的个人遗产。如朱1今后有证据证明朱某1出租老宅收取租金,可另案诉讼。
关于张某某名下3320账户及2361账户的存款,朱某1提出该部分存款均已在张某某在世时消费完毕,朱1、朱3均同意朱某1提出的合理花费部分可在张某某动迁款及养老金部分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对朱某1提交的票据,认定如下:丧葬费支出中有676元的支出无具体日期,无法证明支出时间,其他支出均有相应依据,张某某去世后丧事操办三天,此后头七、49天均有操办,朱某1提交的票据虽有些仅为收据,无正式发票,但结合时间、地点、消费项目,可以认定为操办张某某葬礼所花费的开支,考虑当地风俗,朱1认为该部分费用在应从礼金中扣除,但未向本院举证有多少礼金,朱某1也不予认可,且礼金系亲友间人情往来,日后由朱某1向亲友返还,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故本院认定丧葬费支出为95,655.95元;住院费自费部分,本院凭票认定37,160.21元;就诊及医疗费自费部分本院凭票认定7,819.73元;医疗器械费(气垫床、胃管等)本院凭票认定1,077元;尿布费用虽只有收据、送货单,无正式发票,但因张某某大小便失禁,尿布属于生活必需品,六年支出14,753元,即每月200元的尿布花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营养保健品支出部分,结合保健品发票时间、项目以及证人证言,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确实经常煎服虫草等高级补品,这与朱1陈述的张某某后期只能服用流食不相冲突,虽补品并非生活必须品,但在张某某有财力购买补品延年益寿的情况下,朱某1作为张某某监护人替张某某购买受益于张某某本人的营养品,并无不当,故本院凭票认定570,813.08元;律师代理费,因(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2955号一案系朱某1聘请律师,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朱1、朱3均确认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有护工照顾,开庭时护工韦某某亦出庭作证,自认每月收入为现金发放3,000元,因张某某大小便失禁,需24小时护理,每月3,000元护理费属适当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支出共为21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合理开支为943,278.97元。张某某所有动迁款及孳息金额717,516元,养老金及利息收入242,149.13元,抵扣合理开支后尚余16,386.16元。
关于继承人是否存在多分、少分情形。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纵观六位证人证言,朱某4、朱某5、周某某作为无利害关系的亲属、邻居,证词更有可信度。庭审中,朱1、朱3也确认张某某最后六年主要由朱某1照顾。虽张某某的日常所需开支从其动迁款、退休金中支出,但朱某1平时为张某某打理各项事宜、购买营养品、雇用护工、办理进院出院手续、操办身后事等,在劳务上做出了辛勤的付出,在遗产继承中应当予以多分。朱1虽未直接照顾张某某,但根据朱某1申请的证人证言,其也去医院探望过张某某,至于朱1所称其一周探望母亲三四次的说法,因其申请的证人与朱1有利害关系,相比较其他亲属以及护工的证言,效力更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朱1的继承份额不做增减。朱3自张某某住院后从未探望,有扶养能力却未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少分。
因系争房屋已实际由朱某1控制,朱某1、朱1、朱3业已丧失共有基础,本院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朱某1所有,由其支付朱1、朱3折价款,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酌情判定。关于动迁款及养老金余额部分,本院亦按照朱某1适当多分、朱3适当少分原则酌情判定。
单位发放丧葬费19,008元并非遗产,用意是对死者家属的优抚、救济,本院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某2、张某某对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朱某1继承所有,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1房屋继承折价款650,000元,支付朱3房屋继承折价款300,000元;
二、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1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养老金、动迁款分割款5,462元,支付朱3养老金、动迁款分割款2,519元;
三、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上海XXXX有限公司股权由朱1继承0.90股,朱某1、朱3各继承0.80股;
四、被继承人张某某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股权收益4,525元由朱某1继承所有,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11,525元、支付朱31,500元;
五、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由朱某1继承所有,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1、朱3各754元;
六、丧葬费19,008元由朱某1继承所有,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16,336元,支付朱32,92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34元,减半收取计14,817元(已由朱1预缴),由朱某1承担5,312元、朱1负担7,912元、朱3负担1,593元。
房屋评估费6,600元(已由朱1预缴),由朱某1承担3,385元、朱1负担2,200元、朱3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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