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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转让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安徽老乡,2019年3月,原告将一台日立zx120-6挖掘机停放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景东路XXX号二手挖掘机市场出售。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经洽谈,双方就前述日立zx120-6挖掘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景东路XXX号二手挖掘机市场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在本公司出售给被告,并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2019年6月23日用拖车将其托运走到温州。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挖掘机坏了,挖掘机是好的,原告出于老乡的情分花了11,500元去修好了掘机,修好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前述挖掘机出售价格为22万元,被告应于2019年7月6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车辆转让款给原告,被告没生意了所以现在不要挖掘机了,故至法院依法所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事实经过对的,挖掘机应该是能用的,被告答应挖掘机能干活了再给钱,但是被告拉过去以后用了三个小时就坏了,后来原告确实花了一万多元修理后当时是可以用的。双方2019年7月4日是有一个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下面没有被告签字,所以认为应该是无效的。另,这份协议是原告写好之后被告签字,但是看原告写的内容是“预付定金2万元给原告”被告没答应所以让原告划掉了,这份协议不能成立,不存在被告违约违反协议,挖掘机被告拉走的时候只能证明原告可以行走正常做动作,不能证明它能干活。2019年7月6日挖掘机干了两个小时后又坏了,就停在工地上,后来又停到了修理厂。故被告现要把挖掘机退给原告,运费加停车费被告愿意承担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在挖掘机市场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日立zx120-6挖掘机出售给被告,并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用拖车将该挖掘机托运至温州使用。后被告在使用了3小时后中挖掘机坏了,原告方前往温州花钱将挖掘机修好后,2019年7月4日,原告朱某某(甲)与被告(乙)顾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现转让一台日历120-6挖机壹台给乙方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给乙方,预付定金贰万整给甲方(此句涂改划掉),余款贰拾万元整于2019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甲方,如有余款没到账,所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9年7月4号/2019年7月6号前两天后付甲方贰万元整,如有变动,由乙方承担。”协议上方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出售挖掘机给被告的经过及之后的转让协议,可以认定转让挖掘机的协议有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也未向本院提供挖掘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退回挖掘机的辩称不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支付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转让款计人民币22万元;
  二、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以人民币2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0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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