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组织机构代码75341341-6。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朱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由于房产证上面积比合同面积减少应退还原告的购房款41015元、税费2519.5元,合计43534.50元;2、判令被告自房产登记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53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02910元(单价6930元/平方米)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天下”居住组团1层000104号商铺(建筑面积72.57平方米)。2013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的该商铺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65.93平方米,小于原、被告合同约定面积。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确认就商铺面积差额应向原告退房款46015元、税费2519.50元,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退款5000元;余款435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自被告出具条据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为原告所购商铺办理房产登记已知出售给原告的商铺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即应于次日将多收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5年8月31日才书面确认出售给原告的商铺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应退还多收款项48534.50元,且至今仍有43534.50元退款未付。二原告要求被告就房屋面积差退款并赔偿自2013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彭某某退款43534.50元,并赔偿二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43534.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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