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自2016年2月26日起每日支付本金及利息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自2015年11月起按年利率17.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55%的管理费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来凤县正宗怀化米线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条款:1.借款金额:乙方(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朱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6个月,自甲方出借之日起计算6个月到期;3.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7.4%;4.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月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1.55%;二、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全面适当地履行本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乙方不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除了按约定的年利率折算成按天计算借款利息外,还须按应付本金及利息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乙方未及时清偿借款的,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三、担保条款:丙方(张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方,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乙方未按照合同清偿债务时,由丙方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张某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来凤县正宗怀化米线店需资金周转通过恩商贷平台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朱某(甲方、出借人)与陈某(乙方、借款人)、张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3、借期内按年利率为17.4%按月结息;4、乙方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5、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借款金额1.55%的管理费用;6、借款逾期后,逾期部分除了按约定的年利率折算成按天计算借款利息外,还须按应付本金以及利息每天2‰计算违约金;7、如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等);8、丙方作为借款担保方,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乙方未按合同清偿债务时,由丙方代为清偿。2015年8月28日,原告朱某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某(通过环讯公司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仅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某多次催收,被告陈某、张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恩商贷业务审核放款档案移交清单、恩商贷金融方案、上标申请书、企业后台借款申请、现场照片、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于违约,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17.4%)和管理费(每月1.55%)相加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已支付了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和管理费6000元,对从2015年10月28日之后原告朱某主张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桂生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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