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麦花,女。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孙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孙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国,孙某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大永,孙庄居委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麦花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奶奶1月11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上诉人孙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永、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7日的纠纷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在用人单位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朱麦花从此以后未再上班,既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朱麦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朱麦花的工资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朱麦花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朱麦花也是上诉请求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邢军
审判员 焦静平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记员: 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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