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童雯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嘉胤,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炜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素建,男。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蓉玉(系被告翁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羽霄(系被告翁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与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贺物业公司)、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4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修复工程进行司法工程审价。2019年5月10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嘉胤、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炜琦、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羽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7,892.83元、家具家居损失13,221元、租房费76,055元(按案涉房屋同地段租金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21个月,含租房中介费)、搬场费3,073元、律师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朱某某系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朱俊某和童雯静系502室房屋实际居住人,被告翁某某系同幢602室房屋业主,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9月25日凌晨,暴雨天气,602室阳台连接雨水排水管水斗溢水,在阳台形成积水,倒流入与阳台相邻卧室内,进而渗漏至502室。502室人员发现漏水后,于当日2时20分左右先后拨打962121报修平台热线及物业电话,被告共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于3时左右到达现场处理并疏通排水管。事后勘查发现,楼顶排水管口过滤网不在原位,整栋楼楼顶五根排水管中有三根为防水材料所遮盖,未起排水作用。
此次渗漏水造成原告室内装饰装修受损,经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对现场检测后确定,502室渗漏损坏范围包括卧室内吊顶、木地板、踢脚线、墙面及壁橱等,厨房及卫生间的吊顶、窗顶有渗漏痕迹(家具、家电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并提供损坏修复方案,估算修复所需时间为30天。三原告支付相应的鉴定费15,000元。经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502室房屋渗漏水损害修复工程项目进行司法审价,确定工程造价为17,892.83元。三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渗漏水同时造成原告家具家居物品包括宜家双人床、沙发、餐桌、婴儿床、床垫、沙发垫、被芯、枕芯、床品四件套等(购买价共计13,221元)不同程度受损。漏水发生后,因室内环境潮湿不利于幼儿生活,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支出中介费2,555元(按所租住房屋租金7,300元/月确定)、搬运费1,000元、快车和出租车费1,273元,因搬家购置储物箱及防尘袋、纸箱分别支出660元和140元。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原告认为,本案渗漏水因公共排水管被覆盖、无法正常排水导致水斗反溢所引发。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明知当晚有暴雨却未提前做好防护措施,未固定过滤网罩,未检查排水管,导致排水管中有三根未起排水作用;物业工作人员在原告报修后40分钟才赶到,到场后只疏通管道未协助排水,造成原告损失扩大。602室阳台被改造成封闭式结构,一定程度上阻止积水从阳台外侧栏杆立柱间隔处排出,602室人员没有第一时间发现并清理积水,被告翁某某作为602室业主,对于原告损失扩大亦有过错。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翁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审价报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渗漏水起因于楼顶排水管口没有防护,致杂物落入管道引起排水管堵塞,发生漏水,与602室无关。602室阳台虽改造成封闭式,但未抬高地坪,不会加速倒灌,同时阳台外侧原始结构设计为栏杆立柱样式,并非承担排水功能,只是保证通风,封闭阳台与积水倒灌没有因果关系。事发于凌晨两点,室内人员在睡眠中无法及时发现积水,在接到通知后也已第一时间与原告方共同排水,故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其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原告方拆改墙体行为与渗漏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1)静安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装修过程中对厨房东面承重砖墙(2轴/C-D轴)、卫生间西面、南面隔墙及原卧室与厅之间的隔墙进行了拆改。2)502室渗漏由楼上602室进水,经楼面预制板拼缝、裂缝等空隙向下渗漏造成;502室厨房、卧室承重墙局部拆除会引起楼板挠度增加,拆改墙体产生的振动会加剧预制板间拼缝的开裂,从而加速602室楼板积水向下渗漏。故认为原告拆改墙体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审价报告均无异议,但抗辩称施工单位在进行美丽家园“平”改“平”过程中以防水材料覆盖楼顶,导致五根排水管中有三根管口被覆盖,而施工结束后未向物业说明,物业直至事发后才发现上述情况。另外,事发当天雨量过大,排水管过滤网罩受雨水冲刷滑落,此为不可抗力。故物业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小区房屋系上世纪80年代建造的楼板混合结构,原告方装修时拆除承重墙,加速渗漏,将洗衣机排水管接至地漏,阻碍排水,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装修损失无异议;对于家具家居物品的购买价格无异议,但计入损失时应考虑折旧;对于租房损失,对于租金以每月3,500元计无异议,认可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并以3,500元的月租金标准确定中介费;对于搬场费认可1,47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
针对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对于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渗漏水主要因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和被告翁某某改变阳台结构所导致,即使原告存在拆改墙体行为,自身承担责任不超过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两被告是否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确定,同时也要考虑原告自身过错。
关于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事发时为暴雨天气,短期内楼顶承接的大量雨水需要通过公共排水管排出,然而原设计的五根排水管中只有两根能够正常排水,该两根排水管的排水负荷显然超出正常范围。另一方面,楼顶排水管口防护罩脱落,楼顶垃圾在雨水排放过程中不可避免被夹带进入管道,影响排水畅通。大量雨水倾入又不及排放,会积聚在与楼顶排水管相连的水斗中,进而反溢,显然与三根排水管无法正常使用且排水管口防护罩脱落存在关联。整幢房屋屋顶的雨水排水管系公共设施,属于被告共贺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物业公司对于公共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义务。本案中,虽然排水管被覆盖系第三方施工所导致,然而物业公司在施工期间未丧失对该设施的管理权,且其应当预见到施工可能影响屋顶公共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施工方离场后就所涉公共设施及时查看、维护和管理。特别是事发前日,物业公司即知晓次日暴雨将临,但没有对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从而解除覆盖物,稳固防护罩,直至渗漏水发生后才发现存在的问题,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关于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是否还存在漏水发生后处理不当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事发于凌晨二、三时,被告共贺物业于原告第一次拨打市物业报修平台热线电话后40分钟、第一次拨打该物业电话后20分钟左右即赶到现场并疏通排水管,不存在明显拖延,且物业人员到场后的工作内容为解决排水问题,原告要求物业帮助602室内排水超出了物业的一般管理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共贺物业公司存在处理不当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翁某某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被告翁某某封闭阳台的行为与其阳台积水倒灌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阳台设计中的栏杆立柱在用途上并非用于排水,通常在封闭阳台时无法预见到本案中阳台积水情形。根据查明事实,602室阳台设有地漏设施,未改动地坪,阳台栏杆立柱底部平台高度未低于阳台与卧室连接处的高度。即使未封闭阳台,也不能阻止阳台积水向卧室倒灌,故602室封闭阳台的行为与本案渗漏水的发生及原告损失扩大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翁某某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家中积水故存在过错,但考虑事发时系凌晨,处于正常人的深度睡眠时间,且积水系从阳台地面倒流入卧室地面,要求室内人员第一时间发现积水不免苛责,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于502室房屋承重墙及隔墙进行了拆改,拆除承重墙的行为违反了住宅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整幢房屋的结构安全构成隐患,显然属于过错行为。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方对于承重墙及隔墙进行拆改的行为,加速602室楼板积水向下渗漏,对于渗漏水损失的扩大具有原因力。虽然原告方的上述行为不直接导致本次渗漏水事件的发生,但加快了积水渗漏的速率,对于其目前损失的构成亦有过错。
综上,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直接导致本案渗漏水事件的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拆改墙体行为导致渗漏水损失的扩大,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本院酌定由被告共贺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装修损失的修复费用,经司法审价确定为17,892.8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具家居损失,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用品购买价格为13,221元,原告主张其家具及家居物品均因浸水导致无法使用,考虑到家具用品在购买使用后客观上存在折旧,而家居用品通常能够以清理等方式再次利用,故本院酌定家具家居损失为10,000元。关于租房损失,三原告主张本案渗漏水导致室内无法居住,故另行租房至2019年6月,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现场勘察情况,502室房屋虽因渗漏水受损,但在进行一定的清扫、通风、晾晒工作后能够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故原告方持续在外租房超出必要性。考虑渗漏水发生后需要一段时间进行整理晾晒,装修修复过程中必然会对原告方正常居住、生活造成影响,修复完毕后需一段时间进行通风,原告在此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租房期间为3个月,按每月3,500元计算,中介费用按上述月租金标准计算并结合本市中介行业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确定为1,750元,故租房损失共计12,250元。关于搬场费,原告在渗漏水发生后一段时间在外租房具有合理性,考虑搬运成本、部分购买物品可重复使用等因素,现被告共贺物业公司认可搬场费1,4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以财产权被侵害为由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12.83元,计算60%比例计为24,967.70元,由被告共贺物业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赔偿款24,967.70元;
二、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修复方案鉴定费15,0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负担6,000元,由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因果关系鉴定费11,000元(被告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负担。
司法审价评估费1,5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负担600元,由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朱某某、朱俊某、童雯静负担2,361元,由被告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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