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袁再春(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钟某
曹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再春,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曹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再春、被告田某某、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钟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朱某某受伤,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某和被告钟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321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3219.59元的70%即3725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53219.59元的30%即15965.88元由被告钟某赔偿。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田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2253.71元,给付被告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钟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59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朱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70;户名:田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开发区支行,账号:62×××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钟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朱某某受伤,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某和被告钟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321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3219.59元的70%即3725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53219.59元的30%即15965.88元由被告钟某赔偿。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田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2253.71元,给付被告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钟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59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朱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顺支行,账号:62×××70;户名:田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开发区支行,账号:62×××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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