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飞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负责人:武尚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被告:朱增民。被告: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号。负责人:李秀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国,系公司员工。
朱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飞跃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0922.1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平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89005.09元,至诉讼请求金额为4499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30分许,康平驾驶车辆在河北省××××北环路,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行人朱增民、朱少虎、代文平、朱飞跃四人撞倒,后将行人朱飞跃挤至朱增民停放在道路南侧逆向停放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上,造成朱飞跃、朱增民、朱少虎、代文平四人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平弃车逃逸。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增民负朱飞跃和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朱飞跃、朱少虎、代文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飞跃因伤势较重,被送至成安县医院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花费住院医疗费近237901.12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化杰,该车在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金盛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朱飞跃已治疗终结具备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诉请法院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亚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出险时至今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核实是否有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法院核实。本案涉及人员较多,请法院对其他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朱飞跃被康平驾驶车辆挤到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上,但是认定书认定康平全部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康平辩称,对方车辆是停着还是逆行看不清楚,开着大灯,我看不见才变道。金盛公司辩称,没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亚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金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朱飞跃身份信息一份、朱海民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北王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薛路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康平提交的驾驶证、金盛公司提交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飞跃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邯郸市欧诺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离职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误工费用,公司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20时30分许,康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行人朱增民、朱少虎、代文平、朱飞跃四人撞倒,后将行人朱飞跃挤至朱增民停放在道路南侧逆向停放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上,造成朱飞跃、朱增民、朱少虎、代文平四人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平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增民负朱飞跃和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朱飞跃、朱少虎、代文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飞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257841元,扣除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赔偿9941.29元后花费医疗费计247901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朱飞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符合十级伤残一处;2.朱飞跃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6万元;3.被鉴定人朱飞跃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计算,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康平系冀D×××××车辆的驾驶人,王化杰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亚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朱增民系冀D×××××/NQ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金盛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被抚养人朱熙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另查明,朱飞跃已与2018年9月4日自愿对王化杰撤回起诉。事故中其他伤者代文平已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伤者朱增民、朱少虎自愿由朱飞跃优先使用交强险赔偿。
原告朱飞跃与被告王化杰、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朱增民、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被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康平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朱飞跃受伤,对于朱飞跃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朱飞跃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朱飞跃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7.7.6-2017.9.14),花费医疗费计247901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64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06天为25984元(64元*406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2元/天,鉴定护理期18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25398元[102元*(180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69天,计算为3450元(50元*69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为5400元(3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按照20年计算为54100元(12881元*20年*21%);被抚养人朱熙墨生活费为17700元(10536元*16年*21%/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6000元;鉴定费为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07133元。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飞跃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朱飞跃误工费25984元、护理费25398元、伤残赔偿金54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482元的一半即57241元,以上两项共计6724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飞跃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朱飞跃57241元,两项共计672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0451元,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1135元。剩余部分189316元,由康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鉴定费2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康平承担70%为1540元,由朱增民承担30%为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朱飞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724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朱飞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7241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飞跃81135元;四、康平赔偿朱飞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9316元;五、康平赔偿朱飞跃鉴定费1540元;六、朱增民赔偿朱飞跃鉴定费660元七、驳回朱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9元,由康平负担5634元,由朱增民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