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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万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万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被告万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被告万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彭浦新村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96,100元(包括装潢费123,643元及软装潢7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7日,案外人万某某(系被告父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商业使用,合同约定的条款有悖于法。2017年6月12日,上海市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系争房屋的出租破坏房屋外貌,天井外移,违法了相关管理规定,应立即整改。同时,系争房屋为居住用房,现白天开店经营,晚上无人居住,系争房屋的使用性质已变更。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系争房屋已构成违法出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晶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已在(2017)沪0106民初42475号案件中予以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修装饰的,相关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同时,原告在不定期租赁期间擅自装修,不定期租赁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原告在装修的时候应对损失有一定预期,且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租赁期满,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应视为折旧完毕,原告并不存在装修损失。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装修现值,因此原告按照合同金额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有损失,其中软装已经大部分拆除,未拆除的视为遗弃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44.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自2004年8月15日起,原告开始承租并使用系争房屋,并与万某某、潘菊娣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
  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万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系争房屋,月租金4,400元,押金4,400元;租期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租期内原告不得擅自变动房屋设施,现押一万元整押金,如恢复原状押金退还,否则原告自行担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每月4,400元标准支付租金直至2016年5月11日。自2016年5月12日起,原告又按每月5,8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11日。
  2017年6月12日,上海市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系争房屋的天井部位存在破坏房屋外貌、天井外移,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即日整改,恢复原状。
  2017年7月7日,潘菊娣通知原告将于2017年8月12日收回系争房屋。
  2017年7月21日,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赖斯特彻奇总领事馆的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委托潘菊娣处理系争房屋的出租等相关事宜。2017年11月14日,被告和潘菊娣、万某某、案外人潘某某(系潘菊娣的姐姐)出具《委托说明》,称,自2004年开始被告一直委托潘菊娣、万某某、潘某某处理系争房屋出租事宜,并代为收取租金。
  2017年9月4日,潘菊娣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关欠费。后原告与潘菊娣就系争房屋收回事宜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将房屋恢复出租前原状。
  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系争房屋系违法出租,故诉至我院,望判如所请。
  又查,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前往系争房屋处查看,并对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笔录,其称,系争房屋建造于1992至1993年,建成后为解决职工就业问题开始破墙开店,对外营业,该房屋对外经营后原有天井外扩1米左右,应属违章建筑,该路段类似房屋有三十余家。
  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4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2475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系争房屋天井部位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外扩搭建,属违章建筑,故原、被告之间就违章搭建部分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原有部位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万晶于2017年7月7日即通知朱某某其将于2017年8月12日收回房屋,故万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原有部位的合同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4247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天井外扩违章搭建部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原有部位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8240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将系争房屋交还被告。同时,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16日与上海至官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潢承包合同》、2016年9月10日的《补充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装修损失。其中2016年8月16日的《装潢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地址为宝山区汾西路XXX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材料款86,843元,人工费36,800元。《补充合同》载明汾西路XXX号的软装工程总造价为72,500元。2016年9月,上海至官装潢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现金收据,表明收到朱某某装潢费123,643元及软装潢费72,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装潢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并不是系争房屋所在位置,没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上海至官装潢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并不存在,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银行流水无法对应原告的装修支出,无法佐证原告对装修款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都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42475号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天井外扩违章搭建部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原有部位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且42475号判决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42475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没有发生新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的具体金额构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系经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96,1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7.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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