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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职务:董事长。

原告朱某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与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二期指挥部签订张石公路化稍营至蔚县(张保界)高速公路房建设工程施工(F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进行张石公路化稍营至蔚县(张保界)高速公路房工程的建设。2006年7月10日,被告与其工程部经理张栋林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单独进行张石公路化稍营至蔚县(张保界)高速公路房工程的建设。张栋林不再作为《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并委任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在投标张石公路化稍营至蔚县(张保界)高速公路房建设工程施工(F4合同段)过程中收取原告的《履约银行保函》和《开工预付银行保函》银行押金460000元。2008年3月24日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二期指挥部向被告退回保函,至此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银行押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没有履行返还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返还保函银行押金。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终于通过诉讼与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工程结算完毕。但是依旧拒绝返还原告的保函银行押金。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合同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银行押金46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应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押金之日止)的利息197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管辖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不是《张石高速公路化稍营至蔚县(张保界)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F4合同段)》的合同签订方或某一方的授权代理人,也非《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真实签订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与贵院甚至与被告均无任何牵连关系。三、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能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定论。并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保定市竞秀区,因此本案应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本案的举证期限,也应当在管辖权确定之后重新指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从本案争议内容来看本案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又因案涉建设工程在蔚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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