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劳动路××××号的临街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20000元。转让协议中双方海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与房屋所有者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如不能按期签订,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转让费交给被告,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是在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协助原告与房屋所有者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最终导致原告被迫被房屋所有者清理出该房屋,致使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违约,不仅造成原告转让费的损失,而且还使原告所进货物无法继续销售,造成货物损失。虽经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方交涉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必须协助乙方与房屋所有者签署正式租赁合同,被告是协助履行的义务,原告是否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合同,不属于被告能力范围内,是否签订合同完全取决于原告与房屋所有者,对本案而言,原告从2017年6月开始租赁劳动路82号,且租赁期限一直持续到2018年4月,而且没有给付2017年8月-2018年4月的租金,由于原告经营亏损,房租上涨,虽经房屋所有者多次催促,但是原告拒不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二、货物损失是由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此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被告的住所地是邯郸市大名县××集乡××号,应向被告住所地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陈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劳动路××××号的临街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二、甲方转让前经营所发生的责任、事故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付清原租赁所有应该缴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燃气费、卫生费等)。三、本协议转让费为20000元,包括从2017年6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和现有房屋内的设施,现有设施归乙方自行处理和使用。四、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在2017年6月20日前与房屋所有者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如不能按期签订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签名处同时签写“今收到20000元转让费微信转账贰万元整”。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至2017年9月,房东邯郸市锐兴市政设施服务处下达解除通知,限期租赁户迁出门市房,后又采取停电措施,原告现已无法经营。
涉案房屋原由案外人孟晓轩自邯郸市锐兴市政设施服务处承租,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为2250元,合同并约定了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被告自称自孟晓轩处转租涉案房屋,双方没有书面租赁合同。
诉讼中,法院经向邯郸市锐兴市政设施服务处和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调查了解,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邯郸市锐兴市政设施服务处和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皆为该处下属单位。根据单位内部分工,由邯郸市锐兴市政设施服务处负责管理位于劳动路的几套房屋,包括对外出租。该项工作于2017年6、7月份转交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因上级文件要求,国有资产不允许对外出租,故于2017年9月份向各租赁门市下发解除合同通知,限期搬离。涉案房屋的经营者在停电后,锁上房门离开,未再经营。邯郸市锐兴市政设施服务处和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均不知道房屋转租情况,多次联系孟晓轩,但联系不上。2018年4月一天,在涉案房屋处遇到原告,原告交回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劳动路××××号的临街房屋由案外人孟晓轩自产权人处承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被告自称自孟晓轩处转租租赁,其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两次转租行为均未经出租方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转让费返还原告,因转让费中包含2017年6月份的租金,故返还数额应扣除租金2250元,应为177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177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张嘉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