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崔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振国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龙,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被侵占的宅基地,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2、将原告被损毁的围墙、厕所恢复原貌,恢复门墩,返还牛槽两个,树木一棵。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有宅基一块,1988年元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宅基使用证。原告宅基上显示有一块南北长6.3米,东西宽4.85米的土地,土地上建有三面围墙,座落于被告家宅基的南边。2015年7月1日,被告趁原告家无人之际,将原告的长6.3米,东西宽4.85米的土地上的围墙用铲车推平将原告的门墩损坏,牛槽两个,一棵直径40公分的树木占为己有。另外,在被告东南角临街位置,原告还有常年使用的猪圈厕所一个,被告也于2015年7月18日用铲车铲平。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是受我兄弟崔振利的委托在他的宅基地上建房,我就负责干活,别的不清楚。在施工前,我和崔某某找到了原告,让他将他的东西清走,施工的地方是我兄弟崔振利的。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多处与事实相悖,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崔振国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3月22日由元氏县人民政府、元氏县土地管理局发放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停工通知书;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王玉芳证言;5、王国书证言;6、刘国民证言;7、张建英证言;8、照片二份。
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是,宅基地使用证的图形和四至尺寸不符;对证据2的意见是,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3的意见是,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自己当时不是那样说的;对证据4、5、6、7的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有异议;对证据8的未发表意见。
被告崔某某同意崔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日刘士法证明一份;2、2013年2月10日刘风芹、王景发证明一份;3、2015年9月15日张占民证明一份;4、2015年9月1日计更建证明一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宅基地应以宅基证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宅基地西南部有一块东西宽4.85米,南北长6.3米的土地与原告宅基地接壤,并记载在原告宅基使用证上。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围墙、猪圈,且已使用多年。2015年7月,被告雇佣铲车将围墙、猪圈推平,并垒起围墙,将土地圈入自己院内。
本院认为,宅基使用证是国家机关为当事人颁发的土地使用的合法凭证,在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的宅基使用证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宅基证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崔某某承认在公安机关做过笔录,但称原话不是那样说的,本院认为,崔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某某承认雇用铲车推朱某某围墙的事实。综上,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振国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朱某某的宅基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芳
书记员: 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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