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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金行、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赞皇县村。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南北隔道邻居,原告住南,二被告居北,两家中间有一条集体道路相隔,且原告的房屋在村集体道路的下边,二被告的房屋在村集体道路的上边,自原告1975年在此建房居住以来就是现状,多年来无争议,2016年原告的房屋被大雨淋塌。今年国家给原告建扶贫房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出面阻拦施工,自今年农历3月份停工至今,为建扶贫房所拉的一吨多水泥全部板结、硬化、失效,有关方面多次调解无果,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扶贫房的建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行辩称,原告新翻建房屋后座了,后边有我家的枣树,当时村里分地的时候所在的地方一并分给我了。我是位昌村第五小队的社员,分枣树是连带种着枣树的地方一起分的。原告新建房屋已经后座了,再往后座就会影响后边道路通行。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王金行、王某某均系我县阳泽乡位昌村村民,被告王金行系被告王某某父亲。原、被告房屋南北隔道为邻,原告房屋居南(道路下边)、二被告家房屋居北(道路上边),中间隔村内东西向通行道路,并自然有约1.5米左右地势落差。2017年春,原告该处旧宅翻建扶贫房,新建北房根基向后座约50公分,后被告方出面干涉停工,双方经协商未果。据原告提交宅基地证载:“四边长度:东边15.95m、西边15.95m、南边13.4m、北边13.4m,213.73㎡、折亩0.32;四至:东墙根、南墙根、西墙根、北墙根;备注:允许向北出水”。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现新翻建房屋圈梁以向后座(向北)约公分,因原告旧房无院落,向南没有墙体,故未能实际测量出南北长度。被告方称原告房屋后有其所分枣树三棵,并带有地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勘验笔录、原告提交赞政(宅)字第64570号宅基地证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占了我的地方,所以出面干涉,经人调解后本来我同意现在原告扎根基的地方往后留50公分出水,剩余的地方我垒砌堾子,但后来原告反悔了。原告称,我房子后边的堾子上有被告家一棵枣树,我房子施工过程中被告出面说不让盖,工人们说有分歧不给施工;我往后扎根基是因为我东西邻居都往后靠了,我的房屋这形成一个水洼,所以才后靠了50公分,按照宅基证上还剩余1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勘验现场及原告庭审自述其新建房根基比原房屋根基向后(向北)靠约50公分,原告提交的宅基证记载四至分别为:东墙根、南墙根、西墙根、北墙根,现原告四至中北至已超过其宅基证载明的“北墙根”范围,从旧根基处向南测量宅基证载明的15.9**亦无南墙根,无法确认原告宅基的实际四至范围。双方关于原告房后边界不清,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确权,确权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金行、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王金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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