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纽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被告封某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车损199,500元、医疗费85.5元、车损鉴定费19,950元、评估车损牵引费1,670元、过路费13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封某某赔偿。
2015年6月25日22时8分许,被告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0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路小木桥路处,撞上了原告直行车辆,致原告车牌号为苏B3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某某系酒后驾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车损经鉴定已确定。
被告封某某辩称,对原告医疗费认可。但原告车辆在事故后未立即鉴定,而是在交警支队停车场放置了三年多,放置损耗也很多,现在鉴定出来的车损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愿意为原告修理车辆,但原告一直未同意。受损车辆不需要去外地进行车损鉴定,故亦不认可车损鉴定费、牵引费及过路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8分许,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小木桥路东南约5米处与驾驶受损车辆的朱某某相撞,致朱某某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26日认定封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一栏当事人签名由封某某和朱某某签名。同年7月31日徐汇交警支队就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6月25日23时许,朱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85.5元。
2018年9月14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公估鉴定。同年9月19日,宁价公司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以2015年6月25日为公估鉴定基准日期,出具鉴定结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9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9,950元、牵引费1,670元、车辆通行费13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为封某某所有,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5年6月25日,封某某出具给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声明1份,表示因酒驾原因,决定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费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市六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公估鉴定费发票、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作业清单及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本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因被告封某某系醉酒驾车引发本起事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封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封某某追偿。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85.5元。
2.车辆损失费,虽封某某辩称车辆经过长期放置会扩大其损失,但鉴定结论书中明确公估鉴定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25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可见鉴定出的损失仅为本起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并未将车辆长期放置造成的贬值损失计算在内,故封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估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受损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99,500元。
3.车损鉴定费及牵引费、通行费,本院凭据认定共21,75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1,335.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5.5元。由被告封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牵引费、通行费合计221,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85.5元;
二、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2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6.5元(原告朱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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