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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有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朱某有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某给付货款本金820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至欠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被告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隆升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隆升广场)向原告购买食品。2016年1月8日,隆升广场注销。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3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朱某有与隆升广场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兴睿饼干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82039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该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039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隆升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并已于2016年1月8日注销,被告作为隆升广场的经营者,应当对此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有要求被告梁某给付货款820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有货款本金8203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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