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曹作文
陈世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作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代表人杨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师贞富,被告曹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超,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曹作文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沿346国道由竹山县往竹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柿湾路段与我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作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4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ⅱ级,多发性面骨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并急性呼吸衰竭,双侧尘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02939.70元(被告曹作文已支付45000元)。
我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5%,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左右,需要安装义齿2次左右,安装义齿总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
因被告曹作文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作文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7776.50元(医疗费130939.70元,误工费26209元,护理费8736.33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6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93.50元,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曹作文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妻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我已支付原告的45000元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核减。
我经济条件有限,请法庭和原告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曹作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妻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赔付。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若总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对各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曹作文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曹作文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朱某某与其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闻义全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作文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虽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竹山县潘口乡潘口河村5组,且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生活消费主要在农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朱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妻子王武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交的王武芬的残疾人证显示王武芬为视力(盲)壹级,但残疾人证中的残疾等级评定与劳动能力等级的评定并非同一标准,残疾人证中的视力(盲)壹级残疾并不必然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王武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必须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考虑原告妻子王武芬视力(盲)壹级残疾,其生活能力必定受限的事实,对被抚养人朱靖的生活费不由王武芬分担。
关于车辆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大小,但原告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损害属实,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使用年限及事故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284元。
二、被告曹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45196元(已支付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85元,被告曹作文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曹作文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曹作文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朱某某与其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闻义全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作文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虽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竹山县潘口乡潘口河村5组,且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生活消费主要在农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朱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妻子王武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交的王武芬的残疾人证显示王武芬为视力(盲)壹级,但残疾人证中的残疾等级评定与劳动能力等级的评定并非同一标准,残疾人证中的视力(盲)壹级残疾并不必然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王武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必须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考虑原告妻子王武芬视力(盲)壹级残疾,其生活能力必定受限的事实,对被抚养人朱靖的生活费不由王武芬分担。
关于车辆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大小,但原告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损害属实,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使用年限及事故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284元。
二、被告曹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45196元(已支付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85元,被告曹作文负担670元。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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