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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某与程某某、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范莎,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镇甘棠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喻红霞,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7689633D。负责人朱宇,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男,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5月21日10时52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沿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大道交叉路口,正在依次排队缓慢通行时,朱志洪骑行自行车沿化工大道由南向北骑行至该路口右转弯,自行车驶入沿厂大道北侧车道内,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货车左侧车身中部防护栏相撞后倒地被挂车左后轮辗轧,造成朱志洪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5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洪、被告程某某违章驾车,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登记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6023.05元。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其责任划分。证据3,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某某一家2012年购买应城市供销合作社化工综合家属楼一单元302室房屋。证据4,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朱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城市供销合作社化工综合公司、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中社区证明及应城市综治办网络通报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某某一家自2012年搬迁至应城市供销合作社化工综合家属楼一单元302室居住。证据5,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某某身份。证据6,被告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0000元,挂车200000元)。证据8,死亡、火化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朱志洪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证据9,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证明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企业情况。证据10,朱明华、李某某工资表(均为复印件),证明朱明华月平均工资6210元,李某某月平均工资2103元。证据11,交通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近亲属处理死者丧事花费交通费297.5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中部分费用过高,应予调整,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50000元,在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程某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某某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及录像光盘,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超载与无因果关系。证据3,收据4张,证明被告程某某向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一直交纳管理费至今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预付金暂收凭证,证明被告程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付50000元事故处理费的事实。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系挂靠关系,只应在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过高的部分应予酌减。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主、挂车挂靠合同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中部分项目过高,应予酌减,被告程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为B1B2,属无证驾驶,且主车未按时年检,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第一,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车辆未年检,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超载,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第四,主挂车连接时,由主挂车按保险责任金额比例赔付。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第五,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不超过50%。第六,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3、4、5、6、7、8、9、11无异议,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朱明华、朱某某、李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误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2、5、7、8、9、11无异议,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买卖房屋居住应提供水、电费发票来证实,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居委会、供销社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庭审中出示的程某某驾驶证为B1B2,且车辆未按时年检,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朱明华、朱某某、李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3、4,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应城市供销合作社化工综合家属楼1单元302室,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收款凭据、原居住地村委会及现居住地社区证明,并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6,被告程某某目前机动车驾驶证为B1B2,是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降级,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程某某原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证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0,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误工的有效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系真实发生。误工费按实际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3人,共7天,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10时52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沿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大道交叉路口,正依次排队缓慢通行时,朱志洪骑行自行车沿化工大道由南向北骑行至该路口右转弯,自行车驶入沿厂大道北侧车道内,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身中部防护栏相撞后倒地被挂车左后轮辗轧,造成朱志洪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7天,主要处理人员朱某某、李某某、朱明华。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5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洪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某,挂靠在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均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300000元,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3月。“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计免赔)200000元,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5月。还查明,被告光轩向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处理预付金50000元。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实际收到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丧葬费25707元。根据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计算6个月(51415元/年/12*6月);3、误工费2958.06元,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0.86元3人7天(51415元/年/365天*3人*7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限额;5、交通费297.5元,按近亲属处理死者丧事花费交通费实际支出计算。
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谌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5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双方均存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朱志洪承担40%责任,程某某承担60%责任。朱志洪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主张被告程某某、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项目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期年检,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未年检车辆严禁上路行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效力性规范,庭审中既未出示双方签订的关于未年检车辆免赔的保险合同,亦未出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以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时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朱某某、李某某110000元;二、余下损失556683.06元(587720元+25707.5元+50000元+297.5元+2958.06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334009.84元(556683.06元*60%);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了承担222673.22元(556683.06元*40%);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在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4009.84元(110000元+334009.84元)后,退还被告程某某25707元。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928元,被告程某某、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峰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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