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96665.21元,拖车费900元,共计497565.2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8时30分朱灿驾驶冀F×××××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因暴雨天气车辆涉水熄火,为进行二次打火,无人员受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在合理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8时30分,朱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熄火,未进行二次打火,无人员受伤。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1208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1208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0分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冀F×××××车辆损失金额为355294元,车损评估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评估报告书、车损评估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出险原因是“碰撞”,出险经过是“本车行驶熄火,未进行二次打火,无人员受伤。”被告原因与经过描述出险情况并不相符,被告以车辆是碰撞而非涉水熄火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经原告、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55294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0元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车辆行驶熄火,被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亦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车辆碰撞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出险经过中并未显示,但在被告以无法核实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申请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告、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1656元。被告认为估损的金额过高,应为15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车辆损失31656元予以确认。评估费5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志恒车辆损失31656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36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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