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系受害人朱某之女。
原告龙某某。系受害人朱某之妻。
原告朱章先。系受害人朱某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棠棣镇董湾村1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龙某某、朱章先诉被告陈某某、天顺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安桃线烟店镇岔路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三原告的亲属朱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安价车鉴字(2015)137号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025元。同时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天顺公司与陈某某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其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于2014年3月租住于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碧山路1号,以经营流动水果摊为业,其在安陆市孛畈镇杜庙村的责任田现已流失。朱某的被扶养人有:原告朱章先,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朱章先育有7子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三原告的亲属朱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将面临刑事处罚,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朱某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200元(8681元/年×5年÷7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损102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102元(28729元/年÷365天×2人×7天),共计5679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10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6951元(567976-1110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龙某某、朱章先损失567976元(交强险1110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5695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龙某某、朱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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