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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芬芳、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芬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芬芳、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晏、被告秦某某及被告周芬芳、秦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唐磊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朱某某与周芬芳、秦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周芬芳、秦某某向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朱某某与周芬芳、秦某某在居间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周芬芳、秦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431.5万元,签订合同后90日内签订正式版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向周芬芳、秦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2109年8月底,经中原公司协调,确定双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正式版房地产买卖合同。2019年9月8日,双方实际均去了中原公司,周芬芳、秦某某提出要在正式版买卖合同中加入第二笔房款411.5万元的具体付款日期,而朱某某认为第二笔房款是以获得的动迁款支付的,由于当时自己尚未实际拿到动迁款,故无法确定具体日期,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当天支付房款,对此,周芬芳、秦某某不予同意,故未能签订正式版买卖合同,此系周芬芳、秦某某违约,故按照定金罚则,要求周芬芳、秦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
  周芬芳、秦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系朱某某违约。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90天内即8月底前签订正式版的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定于2019年9月8日签订正式版合同。9月8日当日双方均前往中介公司,由于朱某某房款不到位,拒绝签订正式版买卖合同,故系其违约。周芬芳、秦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系为了置换,且已去他处看房,准备打包,没有理由不签订合同。因系朱某某违约,故按照定金罚则,周芬芳、秦某某要求没收朱某某支付的20万元定金,故不同意朱某某提出的诉请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9.50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周芬芳、秦某某。
  2019年5月30日,周芬芳、秦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朱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周芬芳、秦某某,总房价款为431.5万元,合同第3条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9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4.1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20万元。4.3其他房价款(若有):乙方应予甲乙双方过户当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411.5万元,支付方式:现金。合同第6条:交房及尾款:甲、乙双方应于乙方付清房价款3日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合同第7条约定,交易过户:甲、乙双方应于乙方付清所有房价款当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合同第9条税费负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交易税费承担: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0.7条约定,本合同中出现“天”形式,请务必填写具体履行期间。若未填写,则一律视为“七天内履行义务”。合同第11条定金责任: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甲方可以从居间方处取回保管的定金。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须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
  当日,周芬芳、秦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朱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房价为431.5万元(实际成交价甲、乙双方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等。
  当日,朱某某向周芬芳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
  2019年5月31日,朱某某向周芬芳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15万元。
  2019年9月1日,周芬芳向朱某某出具《催告函》,要求其务必于2019年9月8日12时前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签约事宜等。
  2019年9月8日,周芬芳、秦某某与朱某某均前往中原公司,周芬芳、秦某某要求在正式版买卖合同中填写办理过户的日期,对此,朱某某予以拒绝,表示其尚未取得动迁款,无法确定具体过户日期。双方各执己见,未能签订正式版房地产买卖合同。
  审理中,1、2019年12月23日庭审时,周芬芳、秦某某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
  2、朱某某称其已于2019年12月底拿到了动迁款530万元,现要求周芬芳、秦某某赔偿自己损失的情况下,同意继续购买系争房屋,否则则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周芬芳、秦某某与朱某某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房价款为431.5万元,双方于该合同签署后9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朱某某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包含其已实际收到的定金)20万元,于双方过户当日支付房价款411.5万元。2019年9月8日,周芬芳、秦某某与朱某某就办理过户的日期各执己见,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中朱某某称其已取得动迁款,但要获得赔偿款的情况下才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陈述,结合二手房买卖的交易惯例等,可以认定,系朱某某违约致使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基于周芬芳、秦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鉴于合同解除系朱某某违约所致,故依据定金罚则,周芬芳、秦某某有权没收朱某某支付的定金20万元,因此,朱某某现以周芬芳、秦某某违约为由要求周芬芳、秦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与周芬芳、秦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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