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510号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66171300H。
法定代表人金焕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远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刚,被告通远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焦英民、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家园”项目A号房商品房一套。同时,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作为认购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7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承诺若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认购款。因“东港家园”项目未能按期竣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若买受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日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自动退房,买受人有权收回认购款。同时,在被告发出的通知中,亦对此进行了承诺。但是被告却未在承诺的期限内退还认购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依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如期履行交房义务,应属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全部认购款。原告请求解除《内部认购协议》及返还认购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依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
二、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房屋认购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张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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