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雷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24,000元;2、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飞行小时费169,7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2017年9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停飞决定,要求原告配合调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未发放飞行小时费。2018年9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出具退工单。2018年9月28日原告经案外人公司录取,每月底薪为6,000元,因被告延误退工,导致原告迟至2019年1月底入职该公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日,原告因违纪而被停飞,该期间不享有飞行小时费。2018年9月17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本人于七天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原告迟至2019年1月至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朱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8年9月27日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工伤,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时,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工资;
4、薪酬查询单,证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停飞期间原告仍然至被告处上班,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归还36,692元,否则不归还劳动手册;
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内容为空中乘务,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
6、原告的申请书,证明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复飞申请;
7、暂停飞、降等级处理申报单,证明原告已经配合乘务部调查停飞的理由,但规章制度没有这该条规定;
8、被告系统通告,证明原告登入公司系统,能够看到2015年的通告,但无法查看被告提供的相关通告;
9、关于通过东航集团公司员工手册的决议;
10、关于下发东航集团二届三次职代会有关决议的通知;
11、关于下发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与员工手册及劳动管理规定;
12、关于转发中国东方航空员工手册通知;
13、关于客舱服务部工会五届全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议;
14、员工手册电子版;
证据9至证据14,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乘务员系统内无法查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
15、快递单号,证明原告与公安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于2018年10月14日送达判决书,被告声称原告不告诉其诉讼结果,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尚未宣判,原告不可能告知被告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
16、原告航班任务单,证明被告系统不定时给原告发送航班信息,但被告始终未安排原告复飞;
17,原告与其他乘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员工手册发放、学习、签收均在乘务员大会上进行,停飞期间被告暂停了原告参加乘务员大会的资格,因此从未签收员工手册;
18、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9月底原告通过面试,因无劳动手册不能入职;
19,空白名单,证明乘务部名单随意打印,无需本人签字。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证据8至证据15、证据1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交证据6或被告已经收到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和证据18,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8至证据15、证据19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原系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乘务员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飞行小时费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每月固定发放、飞行小时费按照实际飞行时间确定。2017年8月原告因“参加赌博”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要求原告“暂停飞”,2017年9月1日起原告不再飞行,被告按照原标准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等,未再发放飞行小时费。2018年9月1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飞行小时费148,629元;2、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3,260元。2019年7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679.31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安局、飞行学院公安局、各机场公安(分)局发出《关于开展民航重点从业人员违法犯罪情况大筛查工作的通知》,筛查内容为“对全国所有持空勤登机人员、持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申办临时通行证且有人陪同的除外)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进行筛查”;对于在筛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不符合民航背景要求的,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收回证件或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岗位。
2014年起中国民用航空局执行的《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规定,下列人员应当通过背景调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勤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勤人员的背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无犯罪记录……(三)近三年未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过行政拘留……;被调查人不符合本规定背景要求的,或被调查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不应向其颁发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不应录用其从事上述民用航空工作;本规定所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勤人员,是指飞行机组成员、乘务员、安全员。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998元。被告对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方确认该期间按3个整月计算延误退工费用。同时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申请过要求恢复飞行,被告作出的停飞决定系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飞行小时费169,72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4日前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被告迟至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显属不当。现被告对原告将要求其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998元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998元。
2017年8月原告因“参加赌博”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暂停飞”决定,并无不妥。因原告主张的飞行小时费系以飞行时间确定为前提条件,在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停飞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飞行小时费169,7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99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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