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祝新军。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委托代理人沈佳亮。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并于次日依法向被告长宁公安分局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沈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18日对原告作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23时54分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原告朱某某诉称,陆思谊、奚卉为夫妻,原告与该2人为同事。事发当日,原告及陆思谊、奚卉参加鲍剑请客的聚餐后,4人路过鲍剑的租赁场所,见正好有一桌空的麻将台,便商议打2个小时的麻将,输的人下次请客吃饭。因为纯属娱乐,故让陆思谊、奚卉夫妻俩共同参与游戏,且座位相连,4人间无任何现金收支或转账记录,原告与陆思谊、奚卉身边也无现金,鲍剑也未收取台费,因此原告等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也未为赌博提供条件,不能被认定为赌博。民警在审讯时对原告存在误导,让原告误以为仅处理棋牌室老板;在原告签署审讯确认书时,民警曾询问原告是否看一下?但原告反问其不是来配合调查吗?之后,民警未再提醒原告。后在原告签署10日判决书时,当时有3份文件,民警将文件叠放,仅留出签名位置,其余内容被遮挡。被告还未告知原告享有复议、诉讼及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以致拘留被执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赌博,更谈不上情节严重,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情节严重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对原告的工作、生活产生极大负面影响,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参与赌博的场所是向对不特定对象提供赌博活动的公开场所,原告与其他三名打麻将者亦非亲属关系。赌博现场虽然没有查到赌资,但原告等是以筹码代替赌资,被告认定原告的赌资金额有事实根据。由于原告与牌友间的赌资较大,故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将原告所在的赌博场所认定为棋牌室,实际更有利于原告,因为在棋牌室赌博被认定情节严重的赌资标准要宽于普通场所。综上,其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下属华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阳路派出所对原告涉赌博一案的受理情况;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并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民警工作情况;证明2017年8月17日在案发地共查获12名涉赌人员,其中包括原告,并对12名赌博人员各自的筹码进行了扣押;4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在对询问人做笔录之前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5.鲍剑询问笔录,6.陆思谊询问笔录,7.朱某某询问笔录,8.奚卉询问笔录,上述证据5-8证明原告等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有赌博的违法行为;9.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查获麻将有3副,筹码数额中原告有13枚,代表金额是人民币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现场照片3张,证明赌博现场人员及现场情况;11.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4组含原告,证明作出保全决定对原告所在一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的物品进行了保全以及各自的筹码金额。依据: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程序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有异议,认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字迹不是原告家属的字迹,原告家属也没有收到这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于鲍剑所说的台费标准没有异议,对于陆思谊、奚卉及原告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谁自摸一次就拿出10元钱作为台费,可以一直丢下去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因为陆思谊和奚卉是夫妻,所以原告那桌输赢不涉及钱,也不需要付台费,台面筹码4000仅代表数字,不代表钱,且原告等约定输的人下次请客吃饭;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前未阅看笔录内容;对于包括原告的询问笔录在内的几份询问笔录记载的先通过筹码结算,再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结算有异议,表示其不知道这个约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鲍剑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棋牌室。2017年8月17日23时54分许,华阳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原告在内的涉赌人员,民警遂将涉赌人员口头传唤至华阳路派出所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及证据保全,查获原告这一桌涉赌人员身边的筹码分别为:鲍剑800元、陆思谊1260元、奚卉1390元、原告550元。次日,华阳路派出所对原告等人员的涉赌行为进行了受案登记。被告经询问鲍剑、陆思谊、奚卉、原告4人,该4人均陈述其4人组成一桌麻将牌局,玩的是“敲麻”,麻将尺寸是一个花5元、一个底5元,每局输者封顶200元;每人上桌先发1000元筹码;最后结算通过结算筹码的方式结算输赢。鲍剑另陈述,其被抓时筹码800元,等于输200元;陆思谊另陈述,其被抓时筹码1260元,等于赢260元;奚卉另陈述,其被抓时筹码1390元,等于赢390元;原告另陈述,其被抓时筹码550元,等于输450元。陆思谊、奚卉及原告还陈述,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结算输赢。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赌博,于当日18时52分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于同日18时54分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并于当月19日向原告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对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义务。因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继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审理中,原告提出筹码并不代表金钱,原告当天未带现金也无任何转账记录,原告与同事夫妻打麻将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赌博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当日原告这一桌参赌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在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参与赌博,且情节严重。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
书记员: 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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