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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周某应诉魏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周某应
魏某某
魏纯东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程利波

原告朱某某。
原告周某应。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纯东。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
代表人许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利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周某应诉被告魏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纯东、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朱义华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赔偿明细载明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超出诉请,因原告已与被告魏某某先行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仅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予以裁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死者朱义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系湖北华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因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先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用由魏某某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周某应11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周某应100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朱义华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赔偿明细载明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超出诉请,因原告已与被告魏某某先行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仅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予以裁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死者朱义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系湖北华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因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先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用由魏某某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周某应11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周某应100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肸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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