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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雪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驾驶员赵胜男驾驶原告所有的黑E×××××号车辆,沿哈大高速由哈尔滨向大庆行驶至肇东服务区附近时,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撞击路政设施,造成路政设施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赵胜男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由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路政设施修理费共计4500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其余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542.40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28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险,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欲证实原告朱雪某系黑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根,欲证明驾驶员赵胜男单方事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所有的黑E×××××号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1542.4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承保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偿款票据一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三者路产损失4500元,扣除交强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牌支付2500元保险赔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具体赔偿明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拖车费票据3张(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280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救援拖车的资质六、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欲证实,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99542.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被告未参加鉴定过程,故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投保说明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已经了解保险条款内容及公司事由,并且我方将该条款向原告详细阐述,原告足以了解我方免赔的理由。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公司疑案核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通过该报告显示及我方人员对其本人询问笔录看出,原告不知道不认识该车驾驶人,笔录中明确写明原告是将车辆借用给徐洋使用,因此证明原告将车辆很有明确性借给徐洋使用,并没有涉及其他人,因此根据保险条款及原告签订的说明看出符合我方免赔的事项,通过责任事故认定书说明驾驶人没有被保险人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将机动车借给徐洋使用,是徐洋同意及驾驶人均是原告同意的驾驶人,驾驶人赵胜男系徐洋的女友,具有合法的架势资格,架势原告的车辆是经过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驾驶员赵胜男驾驶原告所有的黑E×××××号车辆,沿哈大高速由哈尔滨向大庆行驶至肇东服务区附近时,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撞击路政设施,造成路政设施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赵胜男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由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路政设施修理费共计4500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其余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542.40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28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共计108342.4元应由被告在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朱雪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一欣,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枫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依约收取了原告的保费并出具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将车辆出借他人造成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目的为保证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就损失得到赔付,驾驶员赵胜男具有驾驶资格并合法取得车辆驾驶权后,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主张的驾驶员赵胜男取得车辆驾驶权未经原告许可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阳某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朱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42.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阳某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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