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雪景,女,1958月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4XG。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雪景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景的委托代理人单玲玲、刘颖、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5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HS59**轻型普通货车沿任丘市大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市场信达铝业路段时,致原告朱雪景受伤,乘车人魏天浩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朱雪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魏天浩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HS59**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孙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雪景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各种损失。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了9573.77元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核实无误后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按责任比例划分依法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HS59**轻型普通货车沿任丘市大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市场信达铝业路段时,致原告朱雪景受伤,乘车人魏天浩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朱雪景、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10日,共计住院12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4、5、6、7肋骨骨折;左侧耻骨升降支及左侧骶骨翼骨折。产生住院费6794.97元,门诊费用742.31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车上人员魏天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门诊费用1704.4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经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8]临鉴0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朱雪景之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朱雪景护理期限30-6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雪景电动车受损,电动车价值3200元。另查明,原告朱雪景系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吕素娟系任丘市顶坚轮业员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朱雪景系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孙某某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电动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HS59**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朱雪景相撞,致使原告朱雪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朱雪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孙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100元*10天),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25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30元计算248天为32240元,结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按照日工资130元标准,未超过河北省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248天为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2240元;原告主张的在任丘市美好家园环保清洗有限公司的误工费按照日工资26.83元计算248天,主张6653.84元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明及工资表均系复印件,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被告不认可护理人员日工资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日工资160.38元予以支持45天,共计7217.1元(160.38×45=721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过程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考事故发生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但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被告李某某称为原告垫付9573.77元医疗费,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朱雪景垫付7537.28元,为车上人员魏天浩垫付医疗费1719.6元,共计9256.97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271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1519.1元。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朱雪景垫付7537.28元,为车上人员魏天浩垫付医疗费1719.6元,共计9256.97元。鉴于原告朱雪景与魏天浩系祖孙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被告垫付的9256.97元,共计10456.97元。其中925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74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朱雪景,剩余45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朱雪景274.1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雪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25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9256.97元。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朱雪景承担5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亚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