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贾博某、周某某、人保南阳公司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307095元。诉讼中,朱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71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19时20分许,贾博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周某某),沿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智武营村路段时,与顺行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7)50342号认定书,认定贾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经查,贾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贾博某辩称,车是我向周某某借的,该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全险,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南阳公司承担。人保南阳公司辩称,1、在朱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朱某某的合理的诉求依法进行赔付,其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2、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司法实践,依法不予承担。3、朱某某所起诉的医疗费用,根据条款的约定,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数额,一般为医疗费花费总额的5%-10%之间。周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7月2日19时20分许,贾博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周某某),沿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智武营村路段时,与顺行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7]50342号认定书,认定贾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贾博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某,该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贾博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系向周某某借用。3、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第二次入住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4886.3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提供住院病例二份、诊断证明(载明:增加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载明:营养期30-60日)。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均认可每天3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的鉴定,应当以第一次住院50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经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结合朱某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朱某某的伤情等综合考量,其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故本院认定朱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2、朱某某主张误工费24033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206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提供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载明:朱某某每月工资3500元,2017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向我公司请假至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90-180日)各一份。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纸张的新旧程度以及签字的字迹生成日期以及时间沉淀,很明显是后期补充的,为虚假的证据,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90-180天,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即152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用工单位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朱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朱某某的误工费为24033元。3、朱某某主张护理费24150元,其中雇佣护工的费用21000元,共35天,提供发票3张、护工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雇佣协议、护理证明及护工的职业资格证各一份;刘肖护理费3150元,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了27天,提供刘肖身份证、结婚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朱某某主张护理费过高,根据护理人员刘肖的误工证明显示刘肖于事故发生后即7月2日后请假,为朱某某进行护理,结合病历中显示要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此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刘肖的护理费,对于刘肖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因同原告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主张的护工费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31.4元(98.04元×35天)。朱某某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刘肖误工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朱某某的护理费为6581.4元(3150元+3431.4元)。4、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8643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7年的标准农民的年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5%,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两个十级伤残)。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本院认为,朱某某系多等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系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朱某某残疾赔偿金为38643元(12881元×20年×15%)。5、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6.6元,其中翟桂花为15804元(10536元×20年×15%÷2人),提供翟桂花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朱志海、翟桂花有长子朱雪超、次子朱某某,别无其他子女),朱佳豪为10272.6元(10536元×13年×15%÷2人),提供朱佳豪的户口本、出生证明、朱某某与刘肖的结婚证各一份。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翟桂花未满60周岁,不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同意朱佳豪的被扶养人的标准和计算年限来计算,伤残系数认可按11%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某母亲翟桂花出生于1960年6月25日,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翟桂花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伤残系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翟桂花的生活费为15804元,朱佳豪的生活费为10272.6元。6、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主张金额过高,2000元比较合适。本院认为,朱某某身体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抗辩意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朱某某主张鉴定费2772元,酒精检测费350元,提供票据7张。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酒精检测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772元。8、朱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20张,人保南阳公司、贾博某质证称,全部是定额的交通费发票,且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认可6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鉴定等客观事实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博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刘小萌,被告贾博某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贾博某承担。朱某某无证据证实周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朱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某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南阳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朱某某。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朱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33元、护理费6581.4元、残疾赔偿金64719.6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翟桂花生活费15804元,被扶养人朱佳豪生活费10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65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934元,共计11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某某的剩余损失165658.3元,应由被告贾博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计2879元,由朱某某负担155元,由贾博某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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