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靳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1994年4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0日24时止。原告如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10月17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顺生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阿拉善盟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乔玉斌驾驶的×××-×××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刘顺生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现有经济损失:车损175948元、施救费21000元、公估费5278元,共计2022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226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就本次事故形成过程不予认可,对事故真实性存疑。原告车辆损失虽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评估结论仍偏高,原告主张损失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配件供货凭证,同时车辆维修完毕后应通知被告公司定损,否则,不同意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6时10分许,刘顺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阿拉善盟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公里加400米处,适遇乔玉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同向行驶在前方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顺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斌无责任。原告朱某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25日,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25670元。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25670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127670元。原告朱某某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41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刘顺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与乔玉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顺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斌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朱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理赔款1276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艳
审判员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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