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广播局山1号。
负责人:汤桂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6年7月26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总计86685.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下属两间房乡工作站站长杜守平及工作人员杜某某一同到原告居住的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安装光缆,当时杜某某进到原告院子问是否安装光缆,要是安装就出来帮忙,原告说安装,随后就出去帮忙拽线,然后又上房穿线,穿完线原告从自家房子下来时,不慎掉在李某某家小平房上,当时感觉腿摔骨折了,后被人送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5天后便出院回家休养,因此事故给原告带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总计数额为86685.68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帮工,被告不应赔偿,首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拉网线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进行帮忙,而是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擅自拉线,从而造成受伤的后果,且原告的这一行为也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受损并不是为了对方的利益进行拉线,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帮工,因此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如前所某某,被告为原告安装网线,原告有必要的协助义务,原告在履行协助义务而发生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有重大过错。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是从一个平房跳到另一个平房受的伤,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行为的后果有充分判断能力,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作人员已明确拒绝原告拿线拉线的行为,即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4条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牵拉光缆、上房穿线是否为被告帮工,对该行为被告是否明确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牵拉光缆、上房穿线的行为是为被告提供的帮工行为,被告主动要求原告提供帮工并非原告擅自给被告帮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行为也没有明确拒绝。
原告提交证据:1、证人高某某、朱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高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证明,2015年12月份,原告小孩过生日,证人高某某在原告家,被告安光缆的杜某某到原告家院里喊,说“安光缆不,要安装就出来帮忙”,后来原告就出去帮忙拉线,原告出去穿线,证人高某某在屋里收拾屋子清理东西,在收拾东西过程中杜某某和一个女的说原告出事了,证人高某某出去看见原告在后院房子上躺着呢,抱着腿,证人高某某和李某某将原告送到滦平县中医院。朱某某证明,证人朱某某当天在原告家,原告家孩子过生日,安光纤的杜某某说“你们安光纤不,安的话就出来帮忙”,原告出去帮忙,原告出去之后,证人朱某某在屋里呆着,不一会,杜某某说原告挨摔了,朱某某出去后,看见杜某某抱着原告,并把他抱到车门前,后来高某某同原告一起去医院。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来帮工,而且原告在帮工中受伤这一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高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帮工,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力弱,证人所说叫原告出来帮忙并不是帮工,原告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被告的利益。证人所说看见原告在平房上,而诉状中说是从房子梯子上掉下来的,不符合逻辑。
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并不是为被告帮工,即使是帮工,被告工作人员也已明确拒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行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履行的协助义务,因此产生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杜某某证明,杜某某是被告雇的安装光缆的,负责安装到户,事发当天,原告母亲说要安装光缆。杜某某从原告家后面过来安完其他人家的光缆后要再问问原告母亲,因原告母亲不在,杜某某就问原告还安不,原告说安。后原告就将孩子放到沙发上出来,原告在前面走,杜某某在后面走,原告走到离原告家有二百多米的放光缆的地方,拽光缆就要走,因光缆怕弯折,杜某某就说别拽。后来原告将光缆从地里拽过去的,杜某某在原地放线,原告往家里拽线。当时站长杜守平在线杆上给原告家后院李某某家绑光缆。直到原告说够了,杜某某才从放线的地方过来,杜某某过来时,李某某说要用梯子,叫原告下来。原告没有走梯子下房,直接从自己家的大平房跳到李某某家的小平房上摔伤。两个平房间相距一米半左右,两个平房高度差有一米多。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受某某,其陈述有利于被告,根据事实,被告负责安装到户,而安装的只有两个人,不可能不需要帮忙,而且给李某某家安装时,李某某也帮忙着,证人明确表示不让原告拽线是怕光缆弯折,根本不是明确拒绝帮工。被告负责安装到户,所以原告帮工行为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是履行协助义务。证人证实作为被告下属站长的杜守平在原告帮忙安装光缆时,没有现场监督,也没有明确拒绝。原告朱某某认可证人所某某的受伤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充分说明原告受伤后果是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人陈述给李某某家安装时,李某某的帮忙只是协助,另外,即使李某某帮忙,也不能说明原告的行为就是帮工,不能说两个工作人员就需要另外的帮忙,原告的受伤与杜守平有没有监督、有没有拒绝帮工没有因果关系。
2、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数额。对此原告陈述称,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88.16元(含门诊检查费用、药费、住院费用等),护理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误工费30395.52元(按交通运输业158.31元/天×192天)(自2015年12月20日受伤之日至2016年6月29日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3日、1月13日、2月2日、2月15日、3月21日、6月20日入院、出院、检查及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500.00元,合计86685.68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挂号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及用药明细;4、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伤残评定时间;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2450.00元;6、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数额由法庭予以核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跨度太长且中间有间隔,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另外,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下属两间房乡工作站站长杜守平及工作人员杜某某在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给原告家安装光缆过程中,原告帮忙牵拉光缆、上房穿线,在下房时原告从自家的平房上向李某某家平房上跳下时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5天,2016年1月3日好转出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88.16元,误工费10368.00元(54.00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鉴定费2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合计66658.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牵拉光缆、上房穿线行为系对被告工作人员的无偿帮工行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下房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护理情况及住院天数,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及用药明细,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为扩展业务范围,给原告家安装光缆并负责安装到户是被告的义务。在安装过程中,原告牵拉光缆、上房穿线是帮助被告工作人员完成被告工作的义务帮工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并为原告放线,直至原告穿线完毕,应视为对原告帮工的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不属帮工行为、应为履行协助义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下房过程中,有梯子而未走梯子,而是从自家的平房向李某某家平房上跳下,从而造成自身受伤,其自己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要求被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其从业资格证亦是2016年3月31日领取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应以农业行业标准即54.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6423.66元的70%计466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审判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
书记员: 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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