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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柯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邱某某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柯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5年3月5日,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陈志民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张。
证据三、(1)2015年7月1日,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张。
证据四、2015年7月5日,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周秀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3)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五、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具有借款能力。
被告柯某某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邱某某书面辩称,1、邱某某从未听说柯某某提起借款一事,在此之前也未见过能够证明借款存在的有效材料。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是一个小数目,邱某某与原告也相识较熟,但原告从未告知过,或者问邱某某关于柯某某借款用于什么之类的话。2、邱某某家庭生活来源于鄂b×××××号小车出租收益、柯某某经营的ktv利润收益、房屋出租的租金,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用于家庭生活和用于家庭经营的资金借贷。3、如果原告主张的借贷是真实的,且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那么邱某某的生活状况也不会如此艰难,虽说房屋有三套,但有两套仍在银行抵押,车子也是按揭购买的。综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前提事实是,夫妻有共同有借债合意,或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法律将“没有夫妻共同借债的合意”和“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邱某某,但这不应排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债务存在的事实以及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邱某某既没有与柯某某共同向原告借贷,原告主张的“借款”也没有用于邱某某的家庭生活,故希望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此案,确定债务是否合法存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前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鄂b×××××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来源。
证据三、(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和车辆均系贷款。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收入来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购买房屋及车辆的资金不是全部来源于贷款。被告邱某某庭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五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其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柯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柯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柯某某偿还借款。1、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虽2015年7月5日中的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柯某某90000元;原告陈述其通过陈志民从合伙账户上拿走50000元给付被告柯某某,在庭审中陈志民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柯某某的借款本金为57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柯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且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邱某某还款25000元的性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柯某某约定利息,故该25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4、关于被告邱某某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柯某某的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柯某某、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作为夫妻一方的邱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柯某某之间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柯某某、邱某某夫妻之间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已扣减已偿还的本金25000元);并以5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柯某某、邱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柯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柯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柯某某偿还借款。1、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虽2015年7月5日中的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柯某某90000元;原告陈述其通过陈志民从合伙账户上拿走50000元给付被告柯某某,在庭审中陈志民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柯某某的借款本金为57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20000元+40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柯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且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邱某某还款25000元的性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柯某某约定利息,故该25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4、关于被告邱某某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柯某某的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柯某某、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作为夫妻一方的邱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柯某某之间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柯某某、邱某某夫妻之间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已扣减已偿还的本金25000元);并以5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柯某某、邱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审判员:汪慧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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